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翃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李青翃前 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93年2月23日至93年5月28日間又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李青翃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之93年2月23日至93年5月28日間再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執行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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