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建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上6時26分,騎乘腳踏車行
經雲林縣○○鎮○○路○○○號 謝聰喜 開設之「添進商號」雜貨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雜貨店騎樓陳列架上之脫殼花生仁2包,得手後旋持往約20公尺外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變賣給某不知情之菜販,得款則花用完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建宏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
㈡被害人謝聰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反面)。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5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4925號函附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第27頁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因短期失業而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告訴。另酌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財產亦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脫殼花生仁2包,業已變賣得款500元花用一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變得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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