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任意偷竊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經被害人自陳內有新台幣820元(詳其9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反面),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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