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建號475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暨自各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870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其基地,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自述係承租人,然未提出書面契約,且經原告催告亦拒不訂立書面契約,是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房屋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8年1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96年間向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 林梓滄 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依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係事實,但應主動與被告談論搬遷事宜,伊於原告拍賣取得房屋前已居住該處,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每月租金1萬2000元沒有哪個行情,伊隔壁和樓下都租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87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經被告占用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而被告抗辯其向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梓滄承租系爭房屋云云,除據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自述係承租人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已難遽信,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 陳明 :96年8、9月間遷入,不定期租賃、無書面契約等語,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案卷可憑。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賃契約並無適用。故被告所抗辯上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縱係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再查,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8000元,且系爭房屋隔壁、樓下房屋租金均每月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對照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陳述內容,暨執行案卷所附系爭房屋估價資料所載其坐落位置、交通運輸狀況、屋齡及管理維護情況,核非不符,至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同大樓建物之其他房屋租賃契約,僅屬單一契約,其租金數額復可能因不同建物個別條件或租賃雙方經濟能力、磋商條件等因素而受影響,爰認按每月8千元計算損害金為合理。被告於98年1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不當利益共計3萬2000元;再被告自98年5月9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8000元,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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