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楊金枝 」印章壹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楊金枝」之簽名共貳枚及偽造「楊金枝」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金枝」印章壹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楊金枝」之簽名共貳枚及偽造「楊金枝」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委由不知情之久彰公司之員工 劉秀蝦 ,再交由另一不知情之員工 楊婷茹 ,在台北商銀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擅自偽簽『楊金枝』之署名,並盜蓋楊金枝之私章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等語,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久彰公司員工劉秀蝦交由另一不知情之員工楊婷茹,在台北商銀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擅自偽簽『楊金枝』之簽名各一枚後,並持由甲○○於不詳實、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楊金枝』之印章一個,分別在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楊金枝』之印文共三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楊金枝」之印章一個,及利用不知情之久彰公司員工劉秀蝦、楊婷茹在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偽造「楊金枝」之印文及簽名,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楊金枝」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即刑法修正後始發生詐欺之結果,應以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故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之可能,且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金枝係姊弟關係,因久彰公司急需周轉金,而未經楊金枝同意,偽以楊金枝名義擔任久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五千元,致該銀行陷於錯誤,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實際貸得六百萬元,且於久彰公司無法清償前揭借款後,亦無法向楊金枝求償,惡性甚為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而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另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偽造之「楊金枝」印章一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楊金枝」之簽名各一枚及偽造「楊金枝」之印文共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起以久彰公司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因久彰公司大量接獲定單,須先備妥週轉金,甲○○再次以久彰公司名義,向台北商銀增加額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週轉金,除原提出之連帶保證人 曾美時 、 楊水勝 、 江珠 外,尚增提1名連帶保證人,甲○○明知未經楊金枝同意,於95年3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久彰公司之員工劉秀蝦,再交由另1不知情之員工楊婷茹,在台北商銀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擅自偽簽「楊金枝」之署名,並盜蓋楊金枝之私章於該授信約定書上,旋交由台北商銀之承辦人 吳佳恩 ,轉交台北商銀授信人員以行使,致台北商銀授信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8月7日,撥貸120萬元、480萬元至久彰公司台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金枝。嗣95年8月20日起甲○○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向上開連帶保證人楊金枝催討該本息,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楊金枝、劉秀蝦、楊婷茹及吳佳恩之證述,且有台北商銀綜合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借款撥貸書(金額120萬元、480萬元)、久彰公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借款撥款交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台北商銀綜合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楊金枝」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丁愛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