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陳福生 相對人 陳茂松
王世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欲透過買方仲介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簽約後,便將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均交付代書辦理。嗣106年7月中旬因代書無法辦理貸款,已將所有資料包含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轉交第三人 王存輔 。106年12月14日抗告人收到原本約定應由買方繳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買方逾期未繳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來函告知已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以第三人 王建凱 (兼代理人)買賣為原因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抗告人查覺有異,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王建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相對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亦已遭王建凱過戶到自己名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陳茂松、王世統及王建凱、王存輔等人提出詐欺及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提出之票據(票號:AK0000000),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且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領款收據,皆為偽造,並非抗告人簽名立據,抗告人並無領取借款金額300萬元,而無債權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王建凱向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應於107年7月28日清償,嗣後第三人 李豪昌 提出發票人為「驊田實業有限公司」,票號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28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並經背書後交付相對人,以為擔保。此外,抗告人亦提出300萬元之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並同時以當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經辦妥登記在案,詎王建凱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領款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77頁),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提出之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雖非抗告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屆期未獲清償,故不論前開票據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立,只需相對人對債務人王建凱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即得依上開法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意旨所述爭執,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領款收據,皆為偽造,並非抗告人簽名立據,且抗告人並無領取借款金額300萬元,而無債權存在,並已對相對人陳茂松、王世統及王建凱、王存輔等人提出詐欺及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定之裁判,因此仍無從僅憑抗告人單方之陳述即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或得妨礙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抗告所執情詞,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得聲請停止執行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1│2│3│4│5│6│7│8│9│10│├─┬──┼───┼───┼───┼───┼───┼───┼───┼───┼───┼───┤││鄉鎮│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三峽區│││市區││││││││││││土├──┼───┼───┼───┼───┼───┼───┼───┼───┼───┼───┤│地│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白雞段││坐├──┼───┼───┼───┼───┼───┼───┼───┼───┼───┼───┤│落│小段│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烏才頭│├─┴──┼───┼───┼───┼───┼───┼───┼───┼───┼───┼───┤│地號│1-270│1-271│1-304│1-308│1-309│1-313│1-317│1-319│9-1│9-2│├─┬──┼───┼───┼───┼───┼───┼───┼───┼───┼───┼───┤│面│公頃││││││││││││積├──┼───┼───┼───┼───┼───┼───┼───┼───┼───┼───┤││公畝││││││││││││├──┼───┼───┼───┼───┼───┼───┼───┼───┼───┼───┤││平方│1,225│4,215│400│1,650│1,305│520│315│1,935│555│335│││公尺│││││││││││├─┴──┼───┼───┼───┼───┼───┼───┼───┼───┼───┼───┤│權利│全部│1/28│全部│1/7│全部│1/7│1/7│全部│全部│1/7││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