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11號抗告人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19頁送達證書),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09年4月1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