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秤
姜霏妍(原名姜涵雯)謝妮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
414號、107年度偵字第23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姜霏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謝妮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李宇秤與姜霏妍、謝妮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10日0時53分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時尚旅館518號房內,先由李宇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胞姐 李睿 函聯絡,佯稱其遭大哥押走、再佯以「 阿忠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李睿函 佯稱「李宇秤在伊手上,李宇秤有欠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是不給錢就不讓李宇秤回來」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弟」「可能要見在醫院了,然後5萬元成交」、「 阿樂 可能有些狀況、我們在疾(急)救、阿樂快撐不住了」等訊息、手掌流有血之照片、由謝妮芷拍錄李宇秤遭踢踹的影像及李宇秤向不知情之其母李 潘真珠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與李睿函;姜霏妍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睿函佯稱「李宇秤也欠他們8萬3千元,給你們打7折,這筆是算醫藥費」、「今天凌晨1時前匯7萬,否則超過1分鐘李宇秤身上會少一些東西,寄到你先生的車行,1分鐘少1件」、「在(再)說一次7萬元收到轉到卡裡」、「收到後通知你人在哪自行接」等語,致李睿函陷於錯誤,依示於10
6年7月12日5時36分許、同日9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睿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秤、姜霏妍、謝妮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李潘真珠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共30幀、李潘真珠之金融卡翻拍照片2幀、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741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68頁、第3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宇秤、姜霏妍、謝妮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秤、姜霏妍、謝妮芷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宇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宇秤、姜霏妍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考量被告3人年輕力壯,思慮淺薄,並以已賠償告訴人李睿函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按渠等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宇秤、姜霏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素行、參與程度、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李宇秤、姜霏妍及謝妮芷3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睿函所得之現金5萬元,因被告3人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即被告李宇秤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宇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6年7月14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罐、牛軋糖2小包,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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