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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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久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袁久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依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13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的個案係針對「無罪」所做的說明,但本院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亦可援用此意旨,併予說明。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27號)之緣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案件未履行完成通知書的記載係「至本署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詳見撤緩137卷第
3頁),且該被告該次尿液採驗呈陽性反應一事,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了緩起訴條件。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27號的緩起訴條件所載,是要被告遵其採尿檢驗,而非規定採尿一定不能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採尿呈陽性反應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不能排除是被告在該此採尿前,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以檢驗出來才會是陽性反應,所以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照上面的說明,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也沒辦法說明被告到底違背了哪一款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條件只是要被告採尿檢驗,而不是說不論任何原因都不能呈陽性反應),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即有重大瑕疵之違誤。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無效,原本之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
108年6月21日屆滿,而檢察官係於108年12月24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月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秋108撤緩毒偵337字第1090000822號函上所蓋刑事收案日期戳印附卷足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被告所涉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即已屆滿,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