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重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惟主張長期罹患情感型精神疾病,一時衝動才犯下本件竊盜罪,其平時熱心公益且已經浪子回頭,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5、113頁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綜參上情後,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重之情。
(二)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即與法律規定不合,顯非可採。
(三)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