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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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原名連文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慶明知其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李高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詩惠 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高宇、黃詩惠人車倒地,李高宇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肩擦傷、臀挫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黃詩惠則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踝部挫擦傷、左手擦傷、右髖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詎陳文慶明知其駕車過失肇事,致李高宇、黃詩惠人車倒地,對於其等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高宇、黃詩惠、證人 賴冠霖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查被告因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參109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63頁),是其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
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肇事遺棄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2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傍晚,且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道路旁又有多家商店,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告訴人
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在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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