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趁 徐國 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隔壁鄰屋施工而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鄰屋5樓後(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與 徐國錩 上址住宅相鄰之牆垣以侵入徐國錩住宅之5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徐國錩配偶 李花 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煥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國錩、證人 黃永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
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9日(下稱應執行刑A)。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刑A、B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7年
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COACH短
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把錢花掉,並把裝錢的小包跟其他證件我做筆錄就交給警察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一個皮夾我丟掉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且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未記載該COACH短夾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足認上開12,000元及COACH短夾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徐國錩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品名│數量│├──┼─────────────┼─────────┤│一│機車保險卡│壹張│├──┼─────────────┼─────────┤│二│機車行照│壹張│├──┼─────────────┼─────────┤│三│汽車駕照│壹張│├──┼─────────────┼─────────┤│四│機車駕照│壹張│├──┼─────────────┼─────────┤│五│支票│壹張│├──┼─────────────┼─────────┤│六│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七│COACH短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