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及喇叭共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0行「269號」,更正為「369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甲○○於翌(7)日1時許,到上開娃娃機台欲補貨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及喇叭共9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開啟該店倉庫門之通風口並打開門鎖,竊取娃娃機臺主甲○○所有之藍芽耳機及喇叭共9個,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友人「 阿翔 」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