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小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小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姚小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因與該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具有同一性,經本院調閱前案與後案之卷證確認無訛,既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經上開案件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