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蔡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蔡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免刑。扣押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蔡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警察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扣押針筒1支。再於同日10時15分許,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蔡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9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蔡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07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0)及扣案之針筒1支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蔡旗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以杜爭議。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黃蔡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並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合先說明。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第171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於109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月26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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