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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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被告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就兩造所簽訂「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整建工程契約書」間履約之爭議,業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署仲裁協議,並於105年6月23日提付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並由該會於109年9月21日出具105臺仲聲字第6號判斷書(下稱本案仲裁判斷)。嗣原告認本案仲裁判斷有脫漏,故就脫漏部分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補充判斷,惟經聲請補充判斷後逾6月尚無所獲,故就脫漏部分按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既不否認本件請求標的已提交臺灣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並由臺灣仲裁協會為本案仲裁判斷,是原告應已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再者,原告固以「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為其本件起訴之依據,惟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均未見有就補充仲裁判斷是否能適用為任何之著墨,仲裁法通篇亦未就此部分為規定,則原告自行就前開法條演繹出補充仲裁判斷之聲請逾6個月以上亦得逕行起訴之立法精神,似難謂非屬原告就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之過度解釋,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應已違反本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標的既經臺灣仲裁協會為本案仲裁判斷,則原告再行對被告就同一事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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