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勲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勲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承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認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解決感情糾葛,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 曾淑茹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暨其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呂承勳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勳(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間,追求曾淑茹,嗣於108年8月間,曾淑茹得知呂承勳已婚而表示疏離,詎呂承勳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14日下午10時43分許以簡訊傳送:「你完了、你
的人生我陪你、 仁里 喔、你的專常、敢報、來啊、手機,打一下、你會更慘、這年你沒辦法過的、我跟你保證、我一定翻你桌、賤貨、快報案、快阿、我等你、賤人」文字傳送至曾淑茹手機,要加害其生命、財產等恐嚇方式,致其心生恐懼擔心生命財產可能遭受侵害。
㈡於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至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簡訊
傳與曾淑茹:「三台車、在等、紅門道德ㄊㄤ、我吵、要不要接、喔獎一ㄐㄩˋ、我揍、我走、馬的,我叫三台車來你家了(並傳送白色車輛照片)、你討客兄你逼我的、洪門到德堂我傳處理好了、你要不要接電話接了就沒事、你想一下、好有你的不接是吧、我的最後耐心、你要不要接電話、那就換徐手風、你不接電話我就把洗手風找出來、想一下吧不要把事情搞大、接電話、他媽的我校報請來呀、我在你家樓下你媽在曬衣服、你媽在2樓曬衣服、你以為你關燈就沒事了嗎我在這裡等你到五點、不接電話我就等你到吳、再不、就把你的故事喊出來」等文字,致曾淑茹閱讀訊息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
㈢於109年6月6日凌晨0時44分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以簡訊傳與
曾淑茹:「講電話是嗎、好、幹妳全家、生妳這種爛貨、每天找男人幹妳、沒幹妳不自在吧、妳會有性病、去死、妳比做抬妓女還沒有格調、爛貨、講電話、幹你、你這個妓女、我嫌你很髒、只會出賣身體、轉錢是嗎、你爛。」等文字,致曾淑茹閱讀訊息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
㈣於109年6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簡訊傳與曾淑茹:「爛貨、
我今天會讓妳知道耍我、我要你死、幹」以我要你死等文字加害曾淑茹生命之恐嚇方式,致其心生恐懼擔心生命可能遭受侵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以簡訊傳與曾淑茹:「你忘了、我跟你說過、你耍我我會連想到命都可以不要、等著、我禍出去了、今天你看戲好了、你忘了、我跟你說過、你耍我我會連想到命都可以不要、你忘了、我跟你說過、你耍我我會連想到命都可以不要、看我敢不敢、我絕對比 陳蔚臻 玩的瘋、你再不接試看看、沒關係、看你死還是我、我絕對比陳蔚臻玩的瘋、我絕對比陳蔚臻玩的瘋、我絕對比陳蔚臻玩的瘋、你等著看、我呂承勳跟你說、今晚上絕對保證見血、你ㄅㄧ我瘋、瘋狂、看誰會比我瘋狂、我沒有再你說說、…我會你今天知道耍我的後果、我不是講氣話、去死吧、我絕對讓你後悔你沒接、我絕對讓你後悔你沒接、你逼我的、我會不惜一切、看著、你家等你、你家等你、有種再不接、我禍出去了、你家等你..別跑、我會找到你的、躲、哈哈、你躲得起嗎、我會六親不認、妳ㄅㄧ我的、我絕對會讓妳後悔、我會不惜一切、我一定會殺妳、今天、死賤人、幹你娘、去死、等著、我發誓、我一定找妳、幹你娘、妳接不接、妳接不接。…等你就對了、妳別給我躲、幹、叫妳全家都來、操、幹你娘、破麻、幾個都破麻、我會讓你們後悔、看我玩得起玩不起、我對天發誓、今晚是最後、妳完了曾淑茹…別躲、全死、玩得爽嗎、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今晚、轟轟烈烈…再問妳一次先在要不要接電話、再問妳一次先在要不要接電話、再問妳一次先在要不要接電話…我說過了要玩我們玩大一點。」等文字,致曾淑茹閱讀訊息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㈤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簡訊傳與曾淑茹:「拿別人
的東西。在炫耀自己什麼、爛。你的朋友更爛、家人亦同。滾吧你、別讓我遇到妳。見一次我打你一次、你去外地做什麼?想看看自己會什麼、一生無奇、沒錢。沒男人、遠離你是。好事。遇到妳。很倒霉、誰都一樣、去死吧。賤人、放心要玩我們一起完、晾雨刷是嗎、看看、斷…我拿回我的戒指就好了、聽到沒、接、接電話、快一點結不然你會後悔、今天一個都跑不掉。趕快接電話講一講我要走了、再不接就不要怪我、我只要拿回我的戒指其他我都不要了、接個電話講一句話很難嗎、接不接?接了沒事、我講一句話、別說我無情、等你回電、別說我無情。快接、不然我會告訴全花蓮工商、快接。我不是省油的燈、錢我比你多、快點接、我今天覺對跟你玩到底。」,致曾淑茹閱讀訊息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曾淑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承勳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茹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犯罪事實所示日期之簡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5日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被告上開傳簡訊行為,並非對於受話人有必須閱讀之物理強制力,而行動電話傳來簡訊之提醒聲音,亦非有不法實力之脅迫,縱大量密集之簡訊足以使心煩或不便,惟因此等均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不構成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到妨害,自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惟此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