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李秀蘭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其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中,僅有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亦無從補正,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係以若有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時,始應聲請調解;若無金融機構債權時,則無上項強制前置調解規定之適用。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本件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務人依法即得選擇是否進行前置調解之權利,非謂債務人不得聲請調解而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資產管理公司雖非金融機構,然其債權多係受讓自金融機構而來,其所受讓債權自屬與消費金融相同性質,解釋上其程序地位應比照金融機構。債務人有意利用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來解決其債務問題,應值得鼓勵,法院乃應將其視同任意調解之聲請,而准予受理,並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用。原裁定疏未衡酌本條例宗旨為合目的之擴張解釋,將本件聲請視同消債條例之任意調解聲請,而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