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方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轄榮民,並於93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現已無現金遺產,無力支付每年應繳納之稅賦及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108年起,已積欠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稅捐,且聲請人自95年至107年間,管理遺產之費用均由國庫墊支,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登報報紙、本院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丁冠民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稅捐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294/2535002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294/2535003臺中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全部4臺中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