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7號受罰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以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揚喬科技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邱勝源 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罰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查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任 蘇青旗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抗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受罰人揚喬公司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受罰人揚喬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惟蘇青旗會計師於100年4月13日出具檢查報告書,表示:其受指派為揚喬公司之檢查人後,即開始著手準備檢查之前序作業,並於99年8月11日發函揚喬公司,惟揚喬公司委任律師來函稱該公司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0年2月間,其接獲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揚喬公司再抗告之裁定後,再要求揚喬公司準備資料供核,揚喬公司要求延期,其另定日期並不得再延期,旋於100年4月8日前往揚喬公司檢查,然該公司僅提94年至98年委外記帳之帳冊憑證(俗稱外帳)供查核,至於從設立開始至目前之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對帳單、支票存根等重要相關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均未提示,致查核範圍受到嚴重限制,且發現有來源不明之龐大資金,需取得銀行帳戶資料,逐筆核對等語,本院乃於100年5月9日函請蘇青旗會計師逕向揚喬公司請求提供必要之資料,然蘇青旗會計師於100年6月9日再函本院稱:揚喬公司僅願提供100年4月13日檢查報告書所使用之相同資料供查,故無法進一步為適當之檢查等語,本院即於100年6月22日函知受罰人揚喬公司於文到後10內主動提供本件檢查所需之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3項規定裁罰,而受罰人揚喬公司於收受後出具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配合蘇青旗會計師之檢查,但蘇青旗會計師則於100年7月6日、7月7日函本院表示:揚喬公司仍未依限提供查核所需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等語。本院為釐清爭議,遂通知通知受罰人揚喬公司、邱勝源與蘇青旗會計師於10
0年7月26日到庭調查,屆期受罰人揚喬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在檢查必要範圍內願配合提資料供檢查,且同意邱勝源及其代理人會同到場以利瞭解檢查之狀況等語。詎事後,蘇青旗會計師仍於100年8月8日函知本院稱:其於100年8月1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揚喬公司訂於同年8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揚喬公司執行檢查工作,惟當天上午10時,其會同邱勝源及其律師到達揚喬公司,該公司員工推託負責人不在,拒絕其進入公司,其向竹北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試圖以電話聯絡揚喬公司負責人亦未果,揚喬公司有規避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由以上過程顯見受罰人揚喬公司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後,有規避蘇青旗會計師檢查之行為,灼然無疑。本院審酌受罰人揚喬公司自本院選任檢查人迄今已長達1年仍一再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違規情節重大等情節,爰處以新臺幣90,000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