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訴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判決對於本件非財產權訴訟應行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反面推論,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為法院應以職權判斷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於第一審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有異。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詢問雙方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何核定,上訴人當時表示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財產權訴訟,兩者並無附隨關係,業已明確指出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本院不察仍行簡易訴訟程序,其所為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顯有違誤。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逕行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故本件上訴所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行使之例外情形,與同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要件,及同法第451之1之反面解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本件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不合於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議。是本件縱認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載之簡易訴訟事件,而第一審法院將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兩造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無違誤之處。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曾行使責問權,縱認上訴人於本院曾行使責問權,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陳述及辯論,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程序安定規定之立法目的,第一審程序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責問權喪失而補正,上訴人不能再為爭執。又本件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1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不應以法院曾否行使闡明權為適用前提,否則即為擅加擴張法所無明文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為阻攔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駁回其上訴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等語。
四、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查本件關於容忍修繕部分固不屬於簡易訴訟事件,惟兩造就原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認第二審仍應持續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送最高法院)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