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旋輔佐人陳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旋於民國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曾慶玲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全聯卡1張、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共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可參,上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顯示其罹患失智症,為明瞭被告是否達於上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本院乃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近3至4年認知功能各面向明顯退化,長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數量概念、判斷理解力及語意流暢度等功能皆有明顯缺損。表現於其日常生活中,乃出現過度收集之儲物行為、自我照顧能力明顯衰退與情緒不穩定,澄清被告當日案發經過,被告皆表示自己沒有做。評估被告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症,判斷能力及社交功能皆呈現缺損,鑑定人認為被告於犯罪當時之行為,已達於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乃屬長期之疾病狀態造成,又酌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庭、個人分展與社會功能分析而為整體評估,基於其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案情說明及心理測驗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堪認被告為本行為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後業經子女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高齡照護協會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照料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少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協會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考量其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良好妥適,及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尚屬輕微,依被告現今所受之社區照護,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目前即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是以本院認為尚無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要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六、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由輔佐人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此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上開和解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方面因和解而賠償之金額,應已逾其犯罪所得,換言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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