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多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陳文鑫騎車行經新竹縣○○鄉
○00○○○道路○○○村000○0號附近)時,突見林峰
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自台15線南向車道迴
轉至北上車道,陳文鑫因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林峰
慶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9
分許,對陳文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5至8、37頁)。
(二)證人 林峰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12至14、18、23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93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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