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洪再生 即 洪錦秋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洪錦城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56元,及其中新臺幣92,000元自民國108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錦秋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
辦理現金卡及易貸金,並簽訂契約書,迄今訴外人洪錦秋共
積欠:(一)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9,995元,及自94
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易貸金借款本金92,000元,及計算至108年12月1
7日止之利息206,756元,總計298,756元,又本金部分另自
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洪錦秋於107年2月25日死亡,被告洪再生為洪錦秋
之繼承人,其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其繼
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洪錦秋之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
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連帶給付原告99,995元,及自94年2月2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
連帶給付原告298,756元,及其中92,000元自10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完全沒有跟那些親人聯絡,連死亡的洪錦秋
何時過世都不知道,就繼承債務。沒有從洪錦秋處繼承任何
財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
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項抗辯,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洪錦秋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洪錦秋已於107年2月25日死亡,惟被
告及訴外人洪錦城既為被繼承人洪錦秋之繼承人,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洪錦城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錦
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
訴外人洪錦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