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訴訟代理人  栢添琳 (委任狀未簽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BACLIGGWYNNERALPHVENTURA( 格溫 )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被告BACLIGGWYNNERALPH
VENTURA(格溫)於外國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並提出經
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之菲律賓國文翻譯本貳份;如不知被
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
正或聲請,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BACLIGGWYNNERALPHVENTURA(格溫)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民國108年8月22日出境,現於國外,此有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之國外住所,為免訴訟遲延
,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
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時,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應提出起訴狀之菲
律賓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逾期不為提出、查報
或聲請,起訴不合程序,得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再本件訴訟代理人栢添琳之委任狀其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均未
簽名,如原告認本件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應補正委
任狀上之簽章。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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