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謝桂雲
被   告  劉仲倫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劉仲倫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40,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