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台灣三月農產網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三月農產網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二00五年台灣花卉博覽會遊樂設施服務工作,並簽訂廠商契約書,依約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繳交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多次行文催討,迄未繳交,爰依約請求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補稱:依據兩造所訂廠商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提供二○○五台灣花卉博覽會會場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各項遊樂機具、設施及服務」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辦理二○○五台灣花卉博覽會遊樂設施服務工作,除熱汽球區各項遊樂機具、設施及服務外,另有會場遊樂設施區之各項遊樂機具、設施及服務。次依同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出資,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負盈虧,活動經費需由乙方籌措,若收入不敷支出,乙方應自行吸收虧損……」之規定,足見上訴人縱因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宮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熱汽球有瑕疵無法正常營運有所損失,亦應自行吸收虧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免為支付本件權利金,況且上訴人所提供另有熱汽球區及會場遊樂設施區之各項遊樂機具之設施,均可收取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熱汽球有瑕疵無法正常營運為由,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全部權利金五十萬元,足見其主張,顯無理由。況且上訴人係與白宮科技公司簽訂熱汽球訂購合約書,該熱汽球縱有未達通常使用效能之瑕疵,上訴人亦僅能對於白宮科技公司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熱汽球訂購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付被上訴人本件權利金,於法未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彰化縣政府辦理2005年花卉博覽會,徵求遊樂設施服務廠商契約」後,就熱汽球項目,即接受被上訴人之引薦,與訴外人白宮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熱汽球訂購合約書,訂購熱汽球乙組(全高廿一尺、最大直徑十七尺),預定於花卉博覽會開幕及活動期間升空,作為飛行之用,詎白宮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熱汽球,不但無任何相關經國際認證之合格安全證照,屢經上訴人要求白宮科技公司提出該證明文件,其均無法提出,致上訴人無法營運,損失慘重;而該熱汽球於花卉博覽會開幕前試乘,卻無法升空,且該熱汽球於飛行中,屢出狀況;再者,白宮科技公司應提供合格之教練、維護人員等,亦均未如期參與該次活動。按熱汽球理應升空,才合於熱汽球應具備之通常使用效能,然白宮科技公司所提供之熱汽球卻有如上述之瑕疵,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免為支付系爭權利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二00五年台灣花卉博覽會遊樂設施服務工作,並簽訂廠商契約書,二造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活動開始前(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繳交權利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二造一致肯認,上訴人雖以熱汽球供應商白宮科技公司所提供之熱汽球未具通常使用效能,致上訴人無法營運、損失甚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免為支付系爭權利金五十萬元等語置辯。惟查;依二造不爭之上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履約標的:以乙方服務建議書及提報甲方審核同意之細部計畫書為依據,乙方需於簽約完成後十日內提送計畫執行細部計畫,執行內容需含下列項目:一、提供二00五台灣花卉博覽會會場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各項遊樂機具、設施及服務、二、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各項設施佈置。三、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相關設施施工、維護、更新與拆卸復原工作。
四、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遊客安全維護、意外險投保及解說諮詢服務。五、遊樂設施區及熱汽球區收費服務、管理、清潔維護及保全工作。六、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事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不出資,均由乙方自負盈虧,活動經費需由乙方籌措,若收入不敷支出,乙方應自行吸收虧損……」,足見上訴人縱因訴外人白宮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熱汽球有瑕疵無法正常營運有所損失,亦應自行吸收虧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免為支付本件權利金;況且上訴人與白宮科技公司簽訂熱汽球訂購合約書,該熱汽球縱有未達通常使用效能之瑕疵,上訴人亦僅能對於該契約債務人白宮科技公司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熱汽球訂購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付被上訴人本件權利金,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二造所訂立前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依其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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