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五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樓梯口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某時(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樓梯口處,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二樓房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是以本件被告既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並由被告親自封簽送驗,此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參以被告本次僅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劑量,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距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業已超過四日,從而本次被告所送檢驗之尿液中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被告之自白供述無違,且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二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之被告亦坦承有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被告此次於釋放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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