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告甲○○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