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共二顆(係具直徑約7㎜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另外扣案具直徑約6㎜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一居所處(現場尚有 李忠衛 、 沃增亮 、 楊正宗 、 許家彰 、 卓明精 ),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衛、沃增亮、楊正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前揭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二顆(指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之子彈)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一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一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皆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另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二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本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之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