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甲○○○網有限公司
一號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一號九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23號給付權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縣政府辦理2005年花卉博覽會,徵求遊
樂設施服務廠商契約,被告與原告訂有遊樂服務契約,依約
被告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應給付權利金新台
幣500000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自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止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因熱氣球未達安全標準,被告無法營業,不願給付
云云。
二、經查:兩造對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50000
0元事不爭,復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
信,雖被告抗辯熱氣球不合安全規範無法營業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測試安檢證明,並無運轉安全問題,僅被告與承作廠
商有財務糾紛,有卷附訴願書可稽,被告所辯無足採,原告
依約請求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