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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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共參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袋重分別為十九公克、三.五公克、三.五公克、四公克、一公克、三.五公克、三.五公克,合計三十八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張佳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依法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6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由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19公克、3.5公克、3.5公克、4公克、1公克、3.5公克、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中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與文賢路交岔口,駕駛車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慶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