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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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9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僅因受友人所託即收受寄藏上開子彈之動機,惟自始未曾將該子彈取出使用,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9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0號被告許軒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其友人 林家成 (已歿)在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自殺前2、3個月之前某日,在林家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5住處樓下,受林家成之託,而代為保管子彈共15顆(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 嗣許軒輔 即先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位於佳里區之住處,另於106年間,再轉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某塑膠水桶內,又於107年10月24日取出上開子彈後,即以夾鏈袋包覆後藏入煙盒內,而改藏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龔耀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左邊置物區,嗣因警調查龔耀立之父所涉另案,而於107年10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包括龔耀立上開自小客車等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軒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耀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15468號鑑定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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