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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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陽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8年10月
3日7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華陽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份附卷供參,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