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巴士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飛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09年10月15日,由「林飛」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與乙○○認識後,佯稱其在政府機關從事電腦數據相關工作,專門破解大陸賭博網站偽政府賺錢,及透過修改大陸賭博網站數據賺錢、穩賺不賠云云,取信於乙○○。嗣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林飛」即邀請乙○○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投資,並使乙○○賺得8,250元後,再佯稱網站目前有累計儲值活動,達到儲值贈送條件,可享受優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林飛」之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遭提領。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9、21、25至5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1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警卷第9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份(見警卷第59至12
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6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7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1、45至67頁)。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提款項,甚至作為犯罪用途,俗稱「人頭帳戶」。且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若有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隱藏詐騙集團的真正身分而逃避追查,此種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宣導民眾防範,已成一般常識。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其具有社會一般智識程度,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對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犯意。依上述說明,除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遞減之。再者,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於酒吧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本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僅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參以本條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而修正前原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現行法(即第18條第1項)未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認以屬於提供帳戶之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者,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部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上述「屬於犯人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至「事實上管領與否」。則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出,喪失對其帳戶內款項及其增、減之事實上管領,自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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