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為竊盜、毀損等案件,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依竊盜罪、妨害公務罪、毀損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一】┌─┬────┬───────┬───────┬──────────────┬──────────────┐│││││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8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489、││簡字第2489、│││││折算1日││2490號││2490號│││││││││││├─┼────┼───────┼───────┼──────┼───────┼──────┼───────┤│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7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審簡字第1868││審簡字第1868│││││折算1日││號││號│││││││││││├─┼────┼───────┼───────┼──────┼───────┼──────┼───────┤│3│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110年1月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354號││簡字第2354號│110年1月12日││││折算1日│││││,應予更正)││││││││││├─┼────┼───────┼───────┼──────┼───────┼──────┼───────┤│4│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110年1月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354號││簡字第2354號│110年1月12日││││折算1日│││││,應予更正)││││││││││├─┼────┼───────┼───────┼──────┼───────┼──────┼───────┤│5│毀損│有期徒刑2月,│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10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030號││簡字第4030號│││││折算1日│││││││││││││││├─┴────┴───────┴───────┴──────┴───────┴──────┴───────┤│備註:│└────────────────────────────────────────────────────┘【附表二】┌─┬────┬───────┬───────┬──────────────┬──────────────┐│││││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20日,如易│108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1月6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2995號││簡字第2995號│││││1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108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4月29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730號││簡字第730號│││││1日│││││││││││││││├─┼────┼───────┼───────┼──────┼───────┼──────┼───────┤│3│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5月19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726號││簡字第726號│││││1日│││││││││││││││├─┼────┼───────┼───────┼──────┼───────┼──────┼───────┤│4│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5月19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726號││簡字第726號│││││1日│││││││││││││││├─┼────┼───────┼───────┼──────┼───────┼──────┼───────┤│5│竊盜│拘役59日,如易│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5月19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726號││簡字第726號│││││1日│││││││││││││││├─┼────┼───────┼───────┼──────┼───────┼──────┼───────┤│6│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5月2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826號││簡字第826號│││││1日│││││││││││││││├─┼────┼───────┼───────┼──────┼───────┼──────┼───────┤│7│毀損│拘役20日,如易│10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109年7月20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中簡字第563││中簡字第563│││││1日││號││號│││││││││││├─┼────┼───────┼───────┼──────┼───────┼──────┼───────┤│8│毀損│拘役10日,如易│108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109年7月20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中簡字第563││中簡字第563│││││1日││號││號│││││││││││├─┼────┼───────┼───────┼──────┼───────┼──────┼───────┤│9│毀損│拘役30日,如易│108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9月4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1965號││簡字第1965號│││││1日│││││││││││││││├─┼────┼───────┼───────┼──────┼───────┼──────┼───────┤│10│竊盜│拘役25日,如易│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6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1297號││簡字第1297號│││││1日│││││││││││││││├─┼────┼───────┼───────┼──────┼───────┼──────┼───────┤│11│竊盜│拘役10日,如易│10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審簡字第1868││審簡字第1868│││││1日││號││號│││││││││││├─┼────┼───────┼───────┼──────┼───────┼──────┼───────┤│12│毀損│拘役5日,如易│108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審簡字第1868││審簡字第1868│││││1日││號││號│││││││││││├─┼────┼───────┼───────┼──────┼───────┼──────┼───────┤│13│毀損│拘役5日,如易│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審簡字第1868││審簡字第1868│││││1日││號││號│││││││││││├─┼────┼───────┼───────┼──────┼───────┼──────┼───────┤│14│竊盜│拘役8日,如易│108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109年11月7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審簡字第1868││審簡字第1868│││││1日││號││號│││││││││││├─┼────┼───────┼───────┼──────┼───────┼──────┼───────┤│15│毀損│拘役10日,如易│108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10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4030號││簡字第4030號│││││1日│││││││││││││││├─┼────┼───────┼───────┼──────┼───────┼──────┼───────┤│16│毀損│拘役25日,如易│108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10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4030號││簡字第4030號│││││1日│││││││││││││││├─┼────┼───────┼───────┼──────┼───────┼──────┼───────┤│17│毀損│拘役15日,如易│108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10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幣1,000元折算││簡字第4030號││簡字第4030號│││││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