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蕊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蕊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蕊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鑫明莊門市內,見 蔡亞桂 將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有現金3,020元)遺忘於櫃檯前方置物台上,明知此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拾取並侵占入己。嗣蔡亞桂發現上開皮夾遺忘後,即向該門市之店員詢問,赫然發現已遭人侵占而尋找無著,遂報警處理。嗣黃蕊蘭於同日19時39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僅將本案皮夾交予店員(皮夾已發還 蔡桂亞 ),其內現金則未返還,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蕊蘭固於偵查中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蔡亞桂之皮夾(含內容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心要將皮夾拿去警局,後來我又轉頭拿回去門市;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靠低收在生活,我拿人家錢幹麻等語(偵緝卷第134頁)。惟查:
(一)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亞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要領振興券,而去櫃臺結帳,當時要拿證件出來,才順手將錢包放在櫃臺前的置物台上;因為當時我遇到朋友,走過去與朋友聊天,大約聊了5至10分鐘,後來我要離開時,才想到錢包放在那裡,回去找時已不見等語(偵卷第46頁),又告訴人遺忘於上址超商內櫃檯前方置物台上之皮夾確實遭被告拿走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33-134頁),復有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影像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皮夾遺忘於上址超商櫃檯之前方置物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復旋即遭被告所拾獲而攜出超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辯稱,惟查:被告既係在超商櫃檯前方之置物台發現告訴人之皮夾,而自該皮夾所置放位置以觀,衡情應可推知該皮夾係他人至該超商結帳時,因一時疏忽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該處,在不確定是否能查知遺失者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將上開他人遺留在超商內之皮夾交給店員處理,始不會發生無法順利將上開皮夾返還告訴人之情形發生,此亦屬簡便可靠之方法;又一般人將皮夾遺留在超商內,多會於發現遺忘後旋即回到超商內詢問店員是否有人拾獲,或店員是否有代為保管其所遺忘之物;佐以被告係6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教育之智識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卻未將皮夾交予店員,反逕自將皮夾帶離現場,徒增告訴人尋回遺忘物之困難,其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實難採信。況被告侵占前,店員亦已發現本件遺失之皮夾,並曾主動詢問該皮夾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尋找該皮夾之失主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緝卷第134頁),並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核認屬實,則於此情況之下,店員顯已有積極處理之意,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堅持非要親自將本案皮夾送至警局之理由,而不將該皮夾交由場所管領人即店員處理,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歸還遺忘物的常情相違,而啟人疑竇。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於畫面時間19時26分16秒許,被告即將該皮夾取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離開現場,直至畫面時間19時39分39秒許,被告方再次返回上址超商,並從自備之塑膠袋內將上開皮夾取出交給店員後離開,經核該皮夾置於被告支配之下業已經過13分鐘左右之時間,倘如被告所言係欲將該皮夾交由警方處理,其應有所行動,然遲至其第二次前往該超商時,該皮夾仍在其持有中,毫無轉交給警方之跡象,則依其客觀行為觀之,實難認其有將該皮夾交由警方處理之意;後觀被告於持有該皮夾13分鐘後,仍返回同一超商將皮夾交給店員處理乙節,更可見被告起初未將皮夾交予店員,反逕自取走之舉,顯然悖於常理,是從上情交互以觀,在在足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皮夾取走之時,主觀上確有將該皮夾(含內容物)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三)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拿取皮夾內之金錢,惟查:證人蔡亞桂對於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若干,所為證述雖有不一(詳後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均證稱:本案遭侵占之皮夾內原放有現金,但後來拾回之皮夾,其內的現金全部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46頁),此情是屬一致,衡以一般人攜帶皮夾外出通常會在皮夾內放置些許金錢以備消費使用,又告訴人所述當日皮夾內攜帶金錢之數額,尚屬現今一般消費習慣之合理數額,是其證稱本案皮夾內原存放有現金乙情,應非子虛;復觀告訴人發現皮夾內現金遭侵占之過程,其係於皮夾拾回後之第一時間,即在現場清點皮夾內財物,且於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後,便立即向警方反應,並進而要求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等情,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依常理而言,倘若告訴人非係皮夾內確有現金遺失,則其在皮夾及其內證件均已拾獲之情形下,當不致如此大費周章向員警再次報案,並費心調閱監視器查找侵占之人,是從此情以觀,益徵告訴人陳稱皮夾內之現金遭人取走乙情,應屬實情;佐以被告擅自拿取該皮夾後,迄同日再次返回該超商之時,期間業已經過13分鐘之久,而被告既未如其所言將皮夾送交警局,反而再次返回同一超商,從自備塑膠袋內將皮夾取出交給店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皮夾曾在被告獨自持有支配之下長達13分鐘之久乙節,堪以認定,於此期間,被告實有充裕時間隨時取走該皮夾內之物品,加之告訴人之皮夾內現金確經被告持有過後隨即佚失之高度密切關連,其僅以上詞空言置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觀上開各情,應可認皮夾內之現金係遭被告侵占無訛。至關於被告侵占之皮夾金錢數額若干乙節,證人蔡亞桂先於警詢中證稱皮夾內有現金2,42
0元及發財金600元(合計3,020元)等語,後於偵查中改口證稱現金約3,200至3,400元左右,再於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時證稱:皮夾內有3,200元到3,500元之現金不見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皮夾內放置之金錢數額未必能記憶清晰,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侵占金錢數額應僅為3,020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事後雖有將上開皮夾交由店員返還告訴人,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皮夾取走而離開現場,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長達13分鐘之久,當已成立本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確有將皮夾返還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皮夾係告訴人暫時遺忘於上址超商櫃檯前方置物台上,疏未取走,告訴人於驚覺時立即返回櫃台查看,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侵占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02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占告訴人上開皮夾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疏忽將皮夾遺忘在超商之櫃台,即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已將上開皮夾交由超商店員返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然其所侵占其內現金3,020元則迄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侵占之金額數目、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即現金3,02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已委由超商店員歸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