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瑋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張淑瑋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設攤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瑋於審理中具狀自白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8份、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三麗公司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綜觀全卷卷證,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被告已有售出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確切犯罪事實及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對於具狀向本院表達調解意願而欲向被告索賠之告訴人公司(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告亦盡力與其等達成調解,願於110年5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4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48
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9-91頁),且均已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完畢,而告訴人等並已具狀表示希望本件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足佐,足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對於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公司(此部分未提告訴),被告則尚未有所賠償,是該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未有減輕;並考量本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所陳列之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及所獲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勉力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等亦表示希望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專用││││││商品範圍│├──┼─────────┼─────┼───────┼────┤│1│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109年11月15日│短襪│││限責任公司├─────┼───────┤│││(告訴人)│00000000│116年1月31日││├──┼─────────┼─────┼───────┼────┤│2│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7年1月31日│襪子│││(告訴人)├─────┼───────┤││││00000000│111年10月31日││├──┼─────────┼─────┼───────┼────┤│3│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短襪│││(被害人)││││├──┼─────────┼─────┼───────┼────┤│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00000000│113年9月15日│襪子│││公司││││││(被害人)││││├──┼─────────┼─────┼───────┼────┤│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110年7月31日│襪子│││公司││││││(被害人)││││├──┼─────────┼─────┼───────┼────┤│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118年7月15日│襪子│││公司││││││(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侵害商標權│├──┼─────────────────┼────┼────────┤│1│仿冒Puma商標襪子│21雙│附表一編號1所示│├──┼─────────────────┼────┼────────┤│2│仿冒ADIDAS商標襪子│63雙│附表一編號2所示│├──┼─────────────────┼────┼────────┤│3│仿冒UnderArmour商標襪子│2雙│附表一編號3所示│├──┼─────────────────┼────┼────────┤│4│仿冒拉拉熊(RILAKKUMA)商標襪子│13雙│附表一編號4所示│├──┼─────────────────┼────┼────────┤│5│仿冒布丁狗(POMPOMPURIN)商標襪子│1雙│附表一編號5所示│├──┼─────────────────┼────┼────────┤│6│仿冒酷企鵝(BADBADTZ-MARU)商標襪│1雙│附表一編號6所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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