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行動電話製造出廠資料卡影本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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