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5樓
身分證統被告丁○○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各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兩造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並分配盈餘;嗣於94年6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本於同一合夥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合夥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為經營維尼幼稚園之事宜,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邀同原告等三人投資,原告三人並分別與被告訂立權利義務相同之合夥契約書三紙,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原告)有權參閱乙方(即被告)每年之財務報表、盈收、支出等資料,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第8條: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第9條:乙方若因教學所需必須採買、聘雇、增設、修繕等時,其金額超過10萬元者,皆必須取得甲方同意否則甲方不予承認。第10條:乙方每月應製作收支明細表以供甲方參閱。第12條: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要求解約及退還投資金額,但乙方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兩倍投資金額及該年度盈餘等約定。被告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設有戶名「新竹市拿莎托兒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卻未使用該帳戶做為合夥事業幼兒園之盈收、支出之用,且將維尼幼兒園之盈收存入私人帳戶,移做他用。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約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亦未獲被告回應。
(二)被告違反契約之具體事實如下:
1、幼兒園從92年9月開始營運以來至94年2月,其相關收支均未使用相同銀行帳戶做進出。原告屢次規勸被告依合約履行,被告總以「我現在很忙,不過我會改進」等語答覆。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學生學費收入6,471,715元及2,004,580元,共計8,476,295元均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規避股東監督。又被告向外借貸金額達1,400萬元,分別為誠泰銀行200萬元、 曾雲戊 600萬元、 張淑卿 600萬元。因幼兒園支出而借貸之公款,必須依約存入相同帳戶運用,將來幼兒園有盈收時理當償付借款及利息。但現今被告將之視為個人私人借貸,不願依約存入相同帳戶運用,規避股東監督,造成公、私財產不分,導致資金支出浮濫,造成巨額虧損,陷幼兒園經營困境而不自知,嚴重損害股東權益。
2、原告丙○○與甲○○二人於94年2月21日親赴幼兒園與被告召開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2項,雙方同意依合約第8條開立銀行帳戶以利日後收支之依據,且印鑑由原告丙○○及被告兩人各持一枚印鑑,即帳戶印鑑有兩枚。其往來銀行戶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帳號為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00000000000號。詎從94年2月24日開立帳戶以來,被告也從未以該帳戶做為幼兒園收支之往來帳戶。如此獨資經營心態與漠視股東權益又再一次顯現,將來盈虧股東將無從追查,實無誠信可言。
3、94年3月原告甲○○親赴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相關收支憑證,發現薪資支出無相關憑證為據,而無法認定確實支出金額。且比較每月薪資成長發現,93年1月至2月薪資增加122,526元,93年7月至8月薪資金額亦增加113,312元,惟此二項支出增加超過10萬元以上,被告均未取得其他股東即原告同意。又92年9月至93年12月教職員工薪水發放均無簽收或匯款記錄,此項支出金額比率佔幼兒園總支出約百分之62達7,628,402元,難以認定其正確性。另教師Christine、Heather、 周黃芳子 薪資成長過大,極不合理。以上被告係違反契約第九條約定。
4、又自92年9月至93年9月被告總共草擬13張草稿,經查閱其內容塗改情形嚴重,計算過程錯誤百出,尤其在「人員現況」及「其他支出說明」二項中均未提細目、內容,且缺乏原始憑證證明有支出事實,原告三人對該內容不予承認。而且未見被告簽字以示無誤之負責態度。有違合約第10條之約定。
5、又94年3月原告甲○○親赴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相關收支情形後發現,被告短報93年1月至93年3月學生月費收入369,989元及18,220元,共計388,209元。虛報支出非幼兒園車輛維修費2,072元。又92年10月被告草擬一份資金使用之銀行支票清單交給原告丙○○,經整理後總支出金額為14,392,870元及1,234,751元,共計1,5627,621元。所以營運週轉金由91年12月12日契約中總登記資本額13,500,000元增資6,400,000元,至92年10月30日契約中總資本額19,900,000元,其後原告乙○○、甲○○、丙○○等三人各再出資800,000元,三人共計2,400,000元,以做為幼兒園開辦後營運週轉使用。無奈被告並未樽節支出、妥善運用,導致資金支出浮濫,造成巨額虧損後竟以短報及虛報收支節形掩飾,企圖影響年度損益表正確性,欺騙其他股東。再者,木工裝潢工程由訴外人曾雲戊報價並承包,而在被告借貸項目中有一筆是由曾雲戊提供房屋為擔保標的,向華僑銀行借貸6,000,000元,此事被告未迴避利益關係,導致工程款由原來2,000,000元增加為3,987,027元。又被告並未出示其個人就本案出資證明,以取信各股東。而原告三人確以銀行匯款方式,將出資額之款項提出,有匯款明細可稽,共計5,4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合約之約定,依合約第10條後段,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等三人各以投資金額180萬元計算即360萬元之賠償金及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2年9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原資本額1350萬元已不敷使,希望能增資,但遭原告否決,被告即稱「如果你們不增資,將來工程無法驗收,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你們要負責」。並拿出三張安泰銀行新竹分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七銀行香山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帳戶已開立支票之情形,要求原告先電匯一部分進被告第七銀行香山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安泰及第七銀行之存摺核對已開立支票內容之正確性,惟遭被告拒絕,只說明「已開立的支票都可向銀行查詢,我也不是那麼不守約定的人」,且被告一再保證「你們要的發票、工程合約、各種物品買賣單據及所有資金使用情形將來我會整理出來,你們不用擔心」等。原告丙○○因一時不察及信任被告所言方在92年9月30日電匯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電匯35萬元,及92年10月15日電匯40萬元,合計90萬元至被告第七銀行香山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帳戶。又依原證八資料中,原告等三人共16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在第七銀行香山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內,匯入時間即支票到期日之92年9月30日,顯見被告當初迫在眉捷。
另原告三人共380萬元資金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桃園縣私立維尼幼稚園,既然被告表示維尼幼稚園是其妻經營,為何要原告將資金匯入。再者,因經營需要所購買之全新車輛車號0000-00,竟被用在其妻所經營之維尼幼稚園,顯見其公款私用之心。
3、又被告未使用相同帳戶進出,原告無法監督拿莎托兒所的收支狀況,以目前情況而言是費用發生後,被告才告知原告已經有這麼多的費用,要原告承認這些費用,顯然被告無視合夥契約的存在,且被告一再表示,從剛開始營業時就已虧損,無法從相同帳戶進出,但是虧損與使用相同帳戶進出根本是兩回事,顯見被告以獨資心態來經營合夥事業。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所經營之幼稚園為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非「維尼幼稚園」,且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合法設立於94年1月11日,取得立案證書(府社婦字第0940001136號),並於94年1月12日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扣繳單位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為原告所知悉。但原告一直以被告經營「維尼幼稚園」之非事實之事加以指控及以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之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訴訟,在標的主體未釐清前,原告就以被告違反合約之事加以興訴。
(二)被告與地主(即原告丙○○及其父母)於91年12月洽談租約時,因雙方一見如故且對幼兒教育理念相,故在彼此雙方共識下,地主即以相當合理之價格出租給被告且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事後於托兒所規劃期間,被告曾向地主表示,未來托兒所將由被告與被告胞弟共同出資經營。好景不常,被告胞弟因個人資金調度困難突然無法參與此項投資,故被告乃向地主表示欲放棄此項投資,有意取消投資托兒所及放棄原經公證之土地租約。原告丙○○得知此一消息,即向被告表示其朋友有意參與投資願代為引薦,但事後原告丙○○又稱其友人放棄原本出資意願。嗣於多日後原告丙○○又再向被告表示其弟即原告乙○○及其妹即原告甲○○有意出資。由此可知,該合夥契約為原告丙○○主動表示,原告三人皆有投資幼教事業,故出資並與被告簽訂契約之事實,絕非如原告所稱合夥乃原告主動提出。又原告與被告之第一份合夥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1年12月12日,並非如原告所指之92年10月30日,其前後時間相差10個月之久,原告所指乃為虛偽之事並斷章取義。又原告丙○○告知被告,其弟、妹二人欲參與幼兒園之投資並授權原告丙○○全權處理托兒所投資洽談相關事宜;故在合夥契約簽訂日前夕,原告丙○○協同乙○○、甲○○丈夫,來幼兒園勘察建物、設備並洽談增資事宜。並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第二次合夥契約確定總投資資本額為19,900,000元。且原告丙○○自始即表示其他原告乙○○、甲○○授權給原告丙○○全權處理,原告因此即相信丙○○為原告三人之代表。
(三)原告指摘托兒所從92年9月開始營運以來至94年2月相關收支均未使用相同銀行帳戶做進出,並不實在。自94年1月11日托兒所以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名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立案,並得以核准使用該名稱,故於新竹市政府核准日期,無法以托兒所名義向銀行開戶,且此開戶之困難事項已於當時告知原告丙○○,並表示因托兒所尚未立案,而無法開立托兒所名義之帳戶,原告丙○○亦理解此問題,惟其等現卻反悔指責被告,令人寒心。又被告從未說過「我現在很忙,不過我會改進」等語,而原告指摘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學生學費收入6,471,715元及2,004,580元,共計8,476,295元均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規避股東監督」云云不實。蓋依合約第8條規定,托兒所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故當托兒所之經營若有盈餘可供營運支出時,理應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但依原告之證四,加總每月之收入再扣除每月支出後,自92年9月至93年9月間,其收入為4,290,569元、支出為9,122,019元,在收入扣除支出後,此期間共虧損4,831,450元。
若將此期間之總虧損除以13個月份,換算成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之結餘,平均每月皆在虧損約37萬元以上,在無盈收可入銀行帳戶情形下,故支出無法於同一帳戶支領。另依原告之訴,計算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被告承認該期間有收入8,476,295元,但該期間亦有支出13,983,981元,在收入扣除支出後,仍虧損5,507,686元。而被告為確實履行合約第15條「92年度起應努力達到收、支平衡以上,若有未達者,其週轉金由乙方負責」要求被告自行籌措托兒所之週轉金,以獨自籌措資金支付托兒所日常開支。在一收一付原則,收入不敷支出下,尚需被告自行籌措資金支付托兒所開支始得經營至今,所以更無所謂有剩餘資金可存入私人帳戶中。另從經營幼教而言,托兒所的收支分析,收入以實際到托兒所上課的學生為收入來源,且學生的招收須要長時間向外招生才會有新的學生加入,但支出項目中的教職員薪資支出則必須在尚未有學生到托兒所前就應準備聘僱員工並支付薪資。故在該合約第15條即可看出,原告在簽約之時,即已明白學生招收的困難及此期間會產生收入無法彌補支出的現象,故而要求被告自行籌措週轉金供托兒所使用。又原證四之表格由原告丙○○所設計並要求被告按表填入當月數字,被告即按月詳實依原告之要求填入數據及提供各項支出憑證、教職員上下班卡片等供原告核對。每月皆有依原告丙○○之要求提出報表和提供各項憑證供其核對及召開股東會等,何來規避股東監督。
(四)原告雖又指責「被告向外借貸金額達1,400萬元,分別為誠泰銀行200萬元、曾雲戊600萬元、張淑卿600萬元」云云。惟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並不否認於93年1月27日曾向誠泰銀行因托兒所之週轉所需而借貸200萬元,此筆借貸乃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而用來支付托兒所支出之週轉金,其借款理由為自92年11月至93年1月,合計幼兒園之日常週轉虧損總計1,314,997元,此借貸乃為支付上開虧損所需之週轉金。又借貸之事,乃是以私人名義擔保借貸供托兒所週轉用,此乃私人資金供合夥企業使用,何得以說為公款。同時,被告為履行合夥契約第15條義務,乃自行籌措資金無償供托兒所週轉用,如此誠心為合夥事業努力,但卻遭股東以公私財產不分指控,對被告坦蕩行為實為最大打擊。又依原證七從未提及有盈餘時應支付利息之辭,又如何推論原告在簽訂合約時有此之意,且亦不能事後推論。該借貸供幼兒園週轉用之資金不為公款,更可依原告之字句得知,其借款乃為私人之資金,所以在事後才須由幼兒園支付相當對價之利息,此即表示原告認係私人資金,非公款才須支付利息。另原告指責被告「不願依約存入相同帳戶運用,規避股東監督,造成公、私財產不分」,惟依合約第8條「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並無明定由被告自行舉借之款項供幼兒園之週轉金應存入帳戶,且依該合約內容之字義解釋,應解釋為「當幼兒園有盈餘後,幼兒園之所有收入應以該帳戶做存入動作,幼兒園之所有支出也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支出動作」,如此才符合原告與告訂立該條款之「盈餘、收入、支出」等意思。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學生學費收入為6,681,704元及2,004,580元,共計8,846,284元。但同一期間,幼兒園之支出為12,278,434元及1,705,547元,共計13,983,981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期間仍虧損5,137,697元。在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下,且幼兒園原始實際支出超過原簽約投資額1990萬元之不足款,皆由被告自行籌措且事前並無打算向幼兒園收取利息費用,此皆為被告為履行合約第15條「92年度起應努力達到收、支平衡以上,若有未達者,其週轉金由乙方負責」之要求。又被告以私人向外籌措資金供幼兒園週轉使用之借貸,從未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乃被告自知,幼兒園目前尚在虧損階段,股東間不宜因私人擔保向外籌措資金供幼兒園週轉使用之利息支出而干擾股東的共同目標及業務於不顧。在被告盡心為擴展幼兒園業務及樽節各項成本努力下,反遭原告提出各種不實指控,對被告而言,實為再一次打擊。
(五)又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每月都與原告丙○○召開股東會,開會時被告皆有提供各項憑證及教職員上下班之卡片供原告核對,若有疑問原告可於當下或事後告知,且每月開會當時,被告皆有提供原告所要求的表格及告知原告丙○○有關幼兒園收入、支出及目前虧損狀況。在原告丙○○如此嚴密督導下,被告並無規避股東監督有損及股東權益等情事。又幼兒園之立案核准執照於94年1月11日取得,在取得日前,依銀行規定是無法以幼兒園名義開立帳戶,故在此之前幼兒園尚未立案成功即無法至各銀行開戶。取得立案登記執照後,被告即偕同原告丙○○至新竹國際商銀三姓橋分行開立帳戶,且該開戶銀行為原告丙○○同意之銀行。依被告前開說明,幼兒園截至開戶日,在收入扣除支出下,每月的損益皆在虧損階段,何有多餘之盈餘供存入銀行,且依合約第8條之文義解釋,當幼兒園有盈餘償還由被告所自行舉借的週轉金後,再將收入與支出以同一帳戶進出。另外幼兒園未立案前,依銀行規定是無法以幼兒園之名義開戶,何來有幼兒園之帳戶供使用,若依原告所述而存入私人帳戶中,此作法就正落入原告所設之陷阱,將使被告永無清白之日。另依合約第11條「甲方(即原告)除擁有本契約權利外,不得干涉乙方(即被告)管理事宜」,該條文即明文規定,被告有全權管理經營幼兒園之事宜且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每月皆有與原告丙○○討論當月經營狀況、累計虧損及自行借款以供幼兒園週轉之事,原告事後誤指原告為「獨資經營心態與漠視股東權益」,顯係前後倒置。再依合約第10條「乙方每月應製作收支明細表以供甲方參閱」,依原證四可知,該表格由原告丙○○所提供,被告履行原告之要求,每月按實將幼兒園之各項收入、支出等填入表格內供原告參閱,除此之外,被告為表示負責更提供各項有關憑證、卡片供原告核對表格內之數據來源是否正確。另依原證一第1條所要求,原告與被告共同委任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幼兒園之相關收支、損益等表冊,故於94年2月被告與原告丙○○皆同意,由智華會計師事務所代編從92年9月以後迄今之報表,被告因顧及原告對該收支損益有所疑慮,故事前即要求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各項憑證及邀請原告可自行前往並查閱相關憑證等,且原告甲○○亦於94年3月23日起多次至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及各項憑證等,原告甲○○亦自承確實看過該收入、支出及損益表冊等,則原告指控被告所提供之帳冊皆為「……將來盈虧股東將無從追查,實無誠信可言」云云,實屬不實。再原告丙○○於92年10月30日簽約日前已得知實際支出資本額已超達20,055,392元,且被告自行吸收超過資本額19,900,000元之差額,由此再次證明被告乃是在增加股東權益,從未漠視原告股東權益。
(六)又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合約第9條情事。蓋依原證三分析,比較93年1至2月之薪資成長之原因乃在於每年度的2月及8月為幼兒園之新學期及招生月份,93年2月份招生人數較上學期有增加故須再開設新班以符合各班學生人數開課之上限要求,故以教職員人數比較,前後月份增加了一位中籍老師,二位外籍老師及另外開設二班才藝班,由此可知,93年2月份共增加了三位老師及二個班;對於新增聘老師的薪資而言,外籍老師之市場平均薪資皆高於本國老師薪資,此為不爭事實,故依原告所指,該月份增加122,526元,分析說明實為增加三位老師之核薪及另二班的才藝班,其平均每位老師的薪資僅不及30,000元;再依原告所指,93年8月薪資較上月增加113,312元,此金額增加理由與上述情形相似,8月份亦為新學期開始,開班數與老師人數皆會相同的成長,單純分析93年8月份的教職人數就較上月成長了4位老師,且其中包含了2外籍老師,所以原告所指,93年8月份薪資增加113,312元之事實,若再詳細分析至每位老師的薪資,其每位老師的平均薪資亦不過30,000元。又合約第9條「乙方若因教學所需必須採買、聘僱、增設、修繕等時,其金額超過10萬元者,皆必須取得甲方同意」等文字,已明白指出各項單筆採購、聘僱、增設、修繕等支出須在10萬元以上須告知原告,而由原告之訴及被告所提供之各項說明,所有支出皆未符合上述條件,故依合約要求,被告本無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看過每月相關報表及帳冊之情形下,何以日後原告竟擴大該條款之範圍,訴稱被告有違反該條之約定。原告又指摘「94年3月原告甲○○親赴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相關收支憑證,發現薪資支出無相關憑證為據,而無法認定確實支出金額。」云云。查幼兒園之部分外籍老師由代辦機構所代為尋找聘任,該外籍老師之薪資發放皆有憑證可稽,何來原告所指「薪資發放皆無簽收或匯款記錄」之說。另被告每月與原告丙○○召開股東會時皆有提供相關教職員卡片及平時就提供視訊供原告丙○○可隨時上網查看幼兒園狀況,同時被告亦同意原告丙○○可隨時親自詢問每月薪資等;再者,依原告之證四可稽,原告就是因信任被告所提之薪資清冊,所以才引用上述數據,如此多方面交叉比對下,可證被告之訴皆有證據可循。又外籍教師Christine於93年9月20日才任職於幼兒園,故9月份之薪資只有8天,該員由世界文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外派至幼兒園,且由世界文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教師費用可知,Christine之9月份薪資為75,000元,扣除該月未上班的款項41,476元,故其9月份實際發給薪資為33,524元,但10月為全薪,故該員之薪資本會有差異;另Heather之10月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但12月因為Suzy回國須找人代班,因而請Heather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6時20分,故Heather薪資增加乃替Suzy代班所致,另原告之訴有關周黃芳子部分,因周黃芳子當時預產期將近及適逢過年,故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與周黃芳子協調當月另給45天產假薪資及加發1個月年終獎金,故周黃芳子之12月薪資包含了當月薪資及45天產假薪資篤1個月的年終獎金等三部分。綜上所言,此為經營管理上之運用並不代表薪資成長過大,且成長皆有原因,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不合理之事。
(七)原告又指摘「從92年9月至93年9月被告總共草擬13張草稿,經查閱其內容塗改情形嚴重,計算過程錯誤百出,尤其在「人員現況」及「其他支出說明」二項中均未提細目、內容,且缺乏原始憑證證明有支出事實」云云。查原告所指摘『人員現況及其他支出說明』未提細目等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每月皆有與原告丙○○開股東會同時並告知目前幼兒園之經營現況,且如上述,並當下有提供各項憑證、老師薪資卡片及依原告丙○○之要求,按表填入各項數據,何以原告丙○○提供表格粗略無規劃須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疏失,且事後亦由原告甲○○親自至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看每月帳冊,且都有原始憑證佐證,何得無支出說明。另外,在幼兒園尚未立案前,幼兒園因無合法統一編號可對外使用,且為了節省因索取統一發票需另外支付百分之5營業稅,其收據、經手人證明、估價單等等皆可為幼兒園之原始憑證,除此之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始憑證乃指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只要符合上述要件,是供記帳憑證之根據者皆可謂原始憑證,除了統一發票外,尚有收據、經手人證明、估價單等等,何來只有統一發票為原始憑證呢?再者,關於原告指摘「…被告短報93年1月至93年3月學生月費收入369,989元及18,220元,共計388,209元」一事,並非被告有意短報,該金額確為原告甲○○至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學生收入,發現遺漏一本收入憑證未入帳所致,此乃被告自始即採取謹慎態度面對合夥事業,故責成要求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應提供入帳憑證及邀請原告可隨時查閱各項憑證之正確性。另依智華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文件上可知,應原告甲○○之要求,於次日內更正錯誤報表並重新發給所有原告,且當時原告甲○○亦表示沒問題。另關於18,220元之指摘,此乃被告於94年3月5日才提供資料給智華會計師事務所,依原告與被告事前共識,關於會計入帳原則應採每月1日至該月底,若次月才再提供上個月之憑證,則統一列入次月內,故依上述之做法,此18,220元之收入,本應會入在次月的收入清單內,何來有原告所指短報之事?
(八)原告又指摘被告「虛報支出非幼兒園車輛維修費2,072元」、「92年10月被告草擬一份資金使用之銀行支票清單交給原告丙○○,經整理後總支出金額為14,392,870元及1,234,751元,共計15,627,621元」被告認為其指摘事實虛偽,枉顧之事。蓋前開車輛確實非登記在幼兒園名正,該車目前為被告所使用且登記為被告名下,但供被告為幼兒園之經營管理及業務所需使用之公務車,此乃屬合約第11條「乙方管理事宜」內容,列入幼兒園支出,並告知股東此費用實屬正常作業。而被告以私車公用之油資及其他業務上費用,因顧慮幼兒園目前尚在虧損中,不列入幼兒園費用內,乃再增加股東利益,再次證明被告並未損害及漠視股東權益,反而犧牲自己私利為原告股東創造更多權益。又被告確實有提供一份資金使用之銀行支票清單給原告丙○○,但於92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約時,被告即已提供資本支出清單共為20,055,392元為合夥契約之標的金額,但無奈原告丙○○及乙○○及甲○○之夫,要求以19,900,000元為合夥資本額,其間的差異155,392元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於簽約日前即已承認被告所提供的各項表冊及憑證,並以此金額為雙方簽約標的金額,何以原告於事前已承認並已有簽約之事項而於事後又否認該簽約條款。另原告所指摘「…三人各再出資800,000元,三人共計2,400,000元,以做為幼兒園開辦後營運週轉用」,對該金錢之用途亦為不實之描述,其事實為2,400,000元乃為簽約之資本額,供被告用以支付幼兒園設立前所需之支出,在幼兒園尚未開始營運前及加總原證十金額,其間由支票開立的金額已高達15,627,621元,除此之外,被告支付幼兒園的款項中除了上述方式外,尚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而此為原告事前已了解但原告企圖隱瞞事實而不加以說明。原告又指摘「木工裝潢工程由曾雲戊報價並承包,而在被告借貸項目中有一筆是由曾雲戊提供房屋為擔保標的,向華僑銀行借貸6,000,000元」云云。惟查曾雲戊借貸6,000,000元確有其事,但並未提供房屋為被告做擔保且原告無提供任何證據就妄下結論,此乃不實之指控。另原告所指摘「被告未迴避利益關係,導致工程款由原來2,000,000元增加為3,987,027元」云云,然該估價單日期為92年9月12日,該工程亦於92年10月完工與原告目前所提出有利益關係之事,其時間已相隔一年,若被告真有此意,亦無法預估一年後可能發生之事。另,估價單於92年9月12日開立時,原告丙○○等人亦也看過此份單據,並同意納入資本,此即表示原告於簽約時即已同意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且此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相關材料及單價,若原告認為該金額有虛增不實,皆可請專業人員鑑價後再行簽約。簽約後,合夥人即應遵守合約規定,豈得原告推諉否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邀集原告合夥經營幼兒園事業,原告丙○○、乙○○、甲○○於91年12月12日各出資100萬元,分別占合夥事業1,350萬元資本額之7.4%,並在新竹市○○段63-7、63-8、63-9、63-1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托兒所;92年10月30日,因合夥事業資金不足,原告三人應被告要求各再增資80萬元,雙方並訂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嗣托兒所於94年1月11日以拿莎托兒所名義立案登記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匯款收據、立案證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合夥契約第8條「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第9條「乙方(即被告)若因教學所需必須採買、聘雇、增設、修繕等時,其金額超過10萬元者,皆必須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否則甲方不予承認」、第10條「乙方每月應製作收支明細表以供甲方參閱」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兩造92年10月30日合夥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惟因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之幼兒園係於94年1月11日方以拿莎托兒所名義立案登記,於立案登記前無法以托兒所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故被告就幼兒園之興建等支出花費乃先以其名義設於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資金進出,嗣幼兒園立案通過後,兩造並於94年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會中並決議依合約書第8條,必須開立銀行帳戶以利日後收支之依據,且印鑑由原告丙○○及被告丁○○二人各持一枚印鑑,暨帳戶印鑑有二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35頁),堪信為真。嗣被告並依該決議於同年月24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以新竹市私立拿莎托兒所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合夥契約第8條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使用之帳戶,惟該帳戶除於94年3月2日轉收13,731元、94年8月3日現收150,000元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任何資金進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卷二第23、24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使用相同銀行帳戶做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幼兒園資金進出甚明。被告雖辯稱幼兒園立案登記前即已呈虧損狀態,伊自己拿了六百多萬元出來填補,亦即伊既以私人金錢借予合夥事業,即無庸同約定帳戶做為進出應,且94年8月3日伊存入15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請原告丙○○配合用印,以便支出幼兒園相關費用,惟原告丙○○不願配合,因雙方沒有互信基礎,伊怕錢存入後沒辦法動支,才不用此帳戶進出,俟盈餘補足伊私人墊款後伊會放到約定帳戶云云(卷一第183、200、201頁、卷二第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有以私人資金借予合夥事業,已非可採,況縱認被告有墊付款項予系爭幼兒園,則更應以同一帳戶存提以明合夥事業之盈虧。再者,兩造既約定前揭帳戶印鑑由原告丙○○及被告二人各持一枚,其意即在隱名合夥之原告欲監督控管被告對合夥事務之執行,則被告自不得因便宜行事,即拒絕以前開帳戶做為合夥事業資金之進出,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固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項違約金之約定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第12條約定: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解約及退還投資金額,但乙方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兩倍投資金額及該年度盈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既拒絕系爭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使用系爭幼兒園名義之銀行帳戶做進出,即屬違約,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1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待乎債務人聲請始得為之,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違約未將幼兒園相關盈收、支出以同一銀行帳戶做進出固屬事實,惟原告自承被告此舉係導致其無法監督被告金錢使用流向,且縱令被告依約以同一帳戶做為幼兒園資金進出,原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可得享有之利益,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本院斟酌被告違約之客觀事實、現今經濟活動趨緩,及原告各出資180萬元,於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後,尚能返還出資,然違約金卻高達出資額之二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甲○○所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各90萬元;至原告丙○○、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丙○○、乙○○、甲○○主張基於二造所訂立前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違約金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