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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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住處鐵製大門及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第1行中段「自白」前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與被害人具前配偶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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