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6號、第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前案科刑紀錄除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嗣於94年11月2
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犯罪事實一最末1行補充「嗣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不多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