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卉莉 人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邱卉莉、陳俊銘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17%即年利率3.75%計算,並隨「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或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邱卉莉有票據退票情形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於
104年4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司拒絕往來,且經原告催討均無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1,597,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597,228元│自民國104年1│3.75%│自104年1月26日│自104年7月26日│││月25日起至清償││起至104年7月2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