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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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志強因其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舊衣回收桶,遭人鎖住無法開啟,懷疑係其同業合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所屬員工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快乾黏著劑灌入合勝公司所有且放置在前述地點之舊衣回收桶之鎖頭內,損壞該鎖頭(價值約新臺幣130元)致無法開啟使用,足生損害於合勝公司。嗣合勝公司所屬員工 黃俊傑 當場發覺方志強正在毀壞前開鎖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合勝公司負責人 郭俊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將快乾黏著劑注入前開鎖頭,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喪失,而屬損害破壞之「損壞」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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