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原告 胡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雄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而上開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0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8,7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200元及其利息。其先位聲明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核其先、備位聲明互有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原告為00年0月生,則其主張自103年5月31日遭解僱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6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18,700元,其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400元【計算式:18,700×12×6=1,346,400】;其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後按月給付之薪資,經核與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400元,應徵裁判費14,365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