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興於民國104年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未經許可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器,經保全人員 勞祈浩 前往查看,並於該養護之家1樓復健中心儲藏室內發現李振興。
李振興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勞祈浩(勞祈浩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拉扯、扭打,致勞祈浩因此受有右手擦傷0.3x0.2公分、0.5x0.5公分及0.2x0.2公分、右手紅腫3.5x0.3公分、左手擦傷0.5x0.5公分、0.2x0.2公分及0.2x0.2公分之傷害。案經勞祈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勞祈浩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人拖進去打,但確實有與勞祈浩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新光保全人員 蔡東霖 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門禁保全警報紀錄(聲請書證據欄應予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案發經過,業據目擊證人蔡東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其與現場駐衛警勞祈浩前往察看,看到被告躲在儲藏室,被告與勞祈浩四目相交,就衝出來攻擊勞祈浩,被告想逃跑,勞祈浩跟被告發生扭打,當時過程很混亂,雙方互相毆打,並沒有朝特定部位打等語明確,復衡以證人蔡東霖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據證人蔡東霖證述在卷,是證人與告訴人並無私交親誼,當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虞,其所證堪值採信,足認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主動攻擊告訴人,被告辯稱遭人拖進去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