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文明知自身未領有合法之中醫師執照,且其所販售之中藥材並非名貴藥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素靜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素靜」負責在醫療院所向不特定病患推銷並佯稱李逸文販售之中藥藥方甚具療效,誘使病患以高價購買。嗣「黃素靜」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口處,見 鄭淑華 因腳傷前往該院就診,遂趨前向鄭淑華推銷上開中藥藥方,於徵得鄭淑華同意後,「黃素靜」即通知李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黃素靜」、鄭淑華載往高雄市○○區○○路某處,李逸文即利用鄭淑華飽受腳傷病痛折磨,渴望儘速痊癒之心態,並隱瞞其實際上並不具中醫師資格及上開中藥方每帖市價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事實,而極力向鄭淑華推薦其販售之中藥材,並佯稱該中藥材調配之藥方可有效醫治骨刺及坐骨神經痛云云,致鄭淑華陷於錯誤,誤信李逸文為著名中醫師,且所販售之中藥方確具有卓越療效,而以總價13萬元之高價購買
5帖上開中藥方,並於同日交付13萬元予李逸文。嗣鄭淑華服用上開中藥方後,腳傷並未明顯改善,復經家人察覺有異,鄭淑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中藥藥方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黃素靜」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受病痛折磨,渴望痊癒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退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檢察官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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