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尋勝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尋勝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尋勝民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104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A+1百貨」後方停車場內,見 鄭月桂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停放於此,並將鑰匙1串放置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後即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上前取出鑰匙並以之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鄭月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嗣因警方於翌日(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尋勝民躺在該址騎樓,身旁並停有上開失竊機車,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前開鑰匙1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桂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鄭月桂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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