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建輝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林水泉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N06號「棘動工具(一)」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對新型專利「棘動工具(一)」申請之000000000N06專利舉發案,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嗣於99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機關應就系爭申請000000000N06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以「棘動工具(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9541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12月23日以(98)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820824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7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其中第二容置部與第三容置部間形成一連接部位,該連接部位係使柄部及頭部並非全部鏤空相連」之技術特徵,實已由證據二所揭露。
1.證據二說明書第5欄第14至16行記載「Thecavity38definesafrictionwheelreceivingportion40anda
camassemblyreceivingportion42」等內容,已說明其所示之扳手從頭部30延伸至柄部14的開洞38係包含一可組裝磨輪組件16的第一容置部40(配合參照第6欄第39至41行),以及一可組裝凸輪組件92的第二容置部42(配合參照第6欄第64至66行)。又說明書第5欄第45至47行記載「Originatingatsurface32isabroe33ofsufficientsizeanddepthtoreceiveaportionofthemovablethumbswitch26」,則說明在扳手表面32向內開設一可供撥動件26組裝的鑿孔33,而參照說明書第7欄第41至59行記載「Figs.4and5…frictionwheel」等內容可知,該磨輪組件16、凸輪組件92及撥動件26的相互關係與用途,則分別可與系爭案之棘動件20、卡掣件40以及換向開關50相對應,亦即藉由證據二之磨輪組件、凸輪組件及撥動件可與系爭案之棘動件、卡掣件及換向開關對應情形,則可佐證證據二中用以容置該三組件的第一容置部40、第二容置部42及鑿孔33,係可對應系爭案之第一容置部13、第二容置部14及第三容置部15。且依說明書第5欄第51至58行「Tocompletethestructureofthecavity38…ofreinforcingportion39,whichspanstransverselyacrosssurface32」等記載可知,證據二在第二容置部42及鑿孔33之間係留有一橫跨扳手表面32的連接部39,使柄部與頭部並非全部鏤空相連,並可增強頭部與柄部間的結構強度,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該連接部位係使柄部及頭部並非全部鏤空相連」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二所揭示,尤以系爭案第二、第三容置部間的連接部位16,更被證據二在第二容置部42及鑿孔33之間係留有的連接部39所揭示。
2.有關第一項第一段部分結構特徵,即有關第一,第二,第三容置及其連接部位結構特徵,由訴願決定書第8頁(四)及第9頁(七)第1至3行可知,訴願機關認定其與證據二之結構相當,而系爭專利權人亦將此部份的結構特徵即原第13項專利範圍刪除,故此部份之結構巳為證據二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優點即如說明書上所述有四點,由前引之訴願決定內容可知,其中簡易組裝、一至三容置部可直接銑製及連結部之優點皆為證據二所揭露。既如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即有關第一、二、三容置部及連結部的結構已被揭露,然系爭專利之自承前案即引證前案即公告第289994號之結構上,其即有教示頂掣件及卡掣塊的結合及撥動盤之設置,且同樣如其專利範圍所稱該卡掣塊可以沿該彈簧之軸向退抵,其同樣生成水平及垂直分力,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故證據二結合系爭專利權人之自承前案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一換向開關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一頂掣裝置係置入換向開關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旋轉定位;一卡掣件一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一棘動件係呈圓柱形狀者,其外圍環設有齒部,其係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做旋轉,其中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上之齒部呈貼合狀態」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
1.參照證據三第三圖,其所揭之扳手將扳手本體1所開設的環狀孔3從頭部至柄部分為三個大小不同但彼此連接的孔洞,將一係呈圓柱形狀的棘動件4(回轉子,回轉件)組裝於近頭部的孔洞,將一卡掣件12(爪片)組裝入居中的孔洞,將一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的換向開關15(切替え軸,切換軸)係組裝於靠近柄部的孔洞內,由此可見,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扳手的各容置部間存在連接部與蓋板有無的差異,但單以證據三扳手所開設的環狀孔3而論,其從頭部至柄部所劃分出來的三個孔洞的空間型態顯然可與系爭專利的第一、第二、第三容置部相對應。而位於環狀孔近頭部孔洞的棘動件4外圍係環設有齒部5(ラチェット齒,棘齒),位於環狀孔居中孔洞的卡掣件12一側亦設有齒部11(齒列,齒列),位於環狀孔近柄部孔洞的換向開關15則設有一頂掣裝置14+16(ピン+コイルばね,銷+線圈彈簧),該頂掣裝置係抵頂卡掣件沒有齒部一側的齒切替凹面13,使卡掣件有齒部的一側得與棘動件的齒部相嚙合,並透過切換換向開關的方向以頂掣裝置變換卡掣件與棘動件的嚙合位置,進而達到棘輪扳手可以不同方向轉動做扳動或退位的功能。
2.系爭專利「一卡掣件一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技術特徵在實施上的具體態樣,參照其說明書第9頁以及第11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的頂掣裝置無論是將彈性構件穿套於頂掣件外,或者將其容置於頂掣件內,該頂掣裝置皆係利用彈性構件的彈性推迫頂掣件與卡掣件不具齒部的一側相緊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一卡掣件一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並非是將頂掣件與卡掣件不具齒部的一側「固結為一體」,而是以頂掣件與卡掣件不具齒部的一側「互相貼抵」。而證據三第三圖所揭示,該頂掣裝置係於銷14外穿套線圈彈簧16,以線圈彈簧的彈性推迫銷緊抵住卡掣件12沒有齒部一側的齒切替凹面13,使卡掣件之齒部11得以與棘動件4的齒部5相嚙合,顯見證據三頂掣裝置之銷與卡掣件的結合關係,係與系爭專利頂掣裝置之頂掣件與卡掣件相同,皆呈「相互緊貼」態樣。而當轉動換向開關時,證據三頂掣裝置之銷係在卡掣件之齒切替凹面滑動,推動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嚙合,而參照系爭專利第三圖至第五圖及說明書第9至10頁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於轉動換向開關時,頂掣裝置的頂掣件會在卡掣件不具齒部一側的長凹槽內做滑移,推動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嚙合,然而長凹槽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對卡掣件不具齒部一側所進一步延伸之結構限定,故卡掣件不具齒部一側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當包含了具長凹槽或僅為平面之態樣,既證據三頂掣裝置之銷得緊抵於卡掣件不具齒部的齒切替凹面並於上滑動,並將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嚙合,證據三顯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之技術特徵可由證據二結合證據三所揭示。
1.綜合前開(一)、(二)所述可知,證據二之第一容置部40、第二容置部42、鑿孔33及其間的連接部39,配合證據三之第一、第二、第三容置部的空間型態,已揭露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案之第一、第二、第三容置部13、14、15與連接部位16」之技術特徵,證據三之棘動件4、卡掣件12、換向開關15及頂掣裝置14+16,則已揭露了「棘動件20、卡掣件40、換向開關50及頂掣裝置60」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二與證據三的技術內容,均與棘輪扳手有關,為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在空間結構上,皆在頭部及柄部間設有大小不同但彼此連接的三個孔洞,且孔洞內之元件的相互關係、操作方式及整體用途也極為類似,足見兩件引證之間具有相當的關聯性,可供通常知識者將引證內的各不同部分、片段之內容加以相互組合,故將證據二之磨輪組件16、凸輪組件92及撥動件26改置換成證據三之棘動件4、卡掣件12、換向開關15及頂掣裝置14+16,則可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元件、各元件的相互關係、以及所形成的結構型態及用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為證據二結合證據三所揭示,不具進步性。
2.原處分理由未提及組合上的異同性,而僅以蓋板24蓋合之存在便已整體構造較為簡易而否准本案舉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而訴願決定書第9頁(六)即未採原審理由之認定,而另認定系爭專利之頂掣裝置與證據三之頂掣裝置不同而否准本案。又系爭專利相對於證三為改惡之創作,被告認定之蓋板為上蓋板顯有疏失,該蓋板應為下蓋板,而未影響證據三有關第一至第三容置及連結部位之結構揭示。
且藉由下蓋板的設置方具有組裝之簡易及維修之簡易功效。又訴願決定所認定之頂掣裝置不同,其所稱直接帶動及間接帶動之差異顯為錯誤之認定,按系爭專利範圍就頂掣裝置與卡掣件之結構特徵僅有結合之連結意義,非如訴願決定所稱之直接帶動或間接帶動的下位特徵構件。且證據三並同時揭露卡掣件與頂掣裝置之結合,並有換向開關及棘動件之結構構件,自然組合證據二所揭露之第一至第三容置部及連接部位特徵而可證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
(四)原告另於本訴訟提出一新證據即證據四,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證據四之棘輪扳手係於頭部至柄部間開設有三個依序連接的第一、第二、第三容置部,而該棘輪扳手介於第二與第三容置部的表面係留下了相當的肉厚,使頭部至柄部間的並非全部鏤空相連,顯見證據四所揭之棘輪扳手在空間結構上,係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第
一、第二、第三容置部13、14、15及連接部位16的結構;又該棘輪扳手位於頭部的第一容置部係設有一棘動件,位於柄部的第三容置部係設有一換向開關,該換向開關係組設一頂掣裝置,而位於第一、第三容置部間的第二容置部則設有一卡掣件,該卡掣件與棘動件相對的一側係具有齒部,並以未具有齒部的一側與頂掣裝置相對,且該卡掣件相對頂掣裝置的一側係具有一凹槽,而該頂掣裝置則伸入該凹槽內與卡掣件相抵,再參照證據四第一圖與第四圖所示,轉動位於第三容置部的換向開關時,該頂掣裝置可在卡掣件的凹槽內滑移,並抵頂卡掣件於第二容置部左右移動至貼抵其兩側壁面,並使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嚙合,故證據四之棘輪扳手在結合構件上,係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棘動件20、卡掣件
40、換向開關50及頂掣裝置60的結構,且結構的作動方式與效果,與系爭專利一致,由於證據四揭露了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空間型態及極為近似於系爭專利的結構構件與構件間之結合、作動關係,故無論由證據四單獨之技術內容,或與證據二結合,或與證據三結合,或證據二、三相互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參照證據四之中文譯本可知其第6頁末段係說明其創作目的即為使工具頭部中的壁面大面積支撐,而使卡掣塊和棘輪的互相咬合更加穩固,而可以減少這類型工具在運作中的磨損,其目的即與系爭專利案相同,且相關的構件諸如容置部、棘動件、卡掣件、頂掣裝置、換向開關等皆互相對應,並如上之比較圖示,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就證據四之相關構件與證據二可證之第一、二及第三容置部,可揭露系爭專利案所有的專利特徵,及證據四之相關構件與證據三可證之卡掣件、頂掣裝置、換向開關及第一、二及第三容置部,皆可揭露系爭專利案所有專利特徵,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可知,系爭專利案之各項結構特徵皆巳被揭露於各引證案或其引證案之組合中,且其功效性皆亦與引證案相同或可預期者。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機關應就系爭申請000000000N06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二扳手本體36頭部30內形成容置部(25、29、40、21),柄部設有容置部(33、31、31'、111)等、和證據三卵型之環狀孔3收容棘動件4、卡掣件12及帶動開關15,並以蓋板24蓋合等,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輕易思及將證據二、三組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10其一端設有一頭部11,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12,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13,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15,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14,其中第二容置部與第三容置部之間形成一連接部位16,該連接部位係使柄部及頭部並非全部鏤空相連;一換向開關50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15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一頂掣裝置60係置入換向開關50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旋轉定位;一卡掣件40之一側設有齒部41,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部14內移動;一棘動件20係呈圓柱形狀者,其外圍環設有齒部21,其係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13固定,並可相對頭部做旋轉,其中其上之齒21部係與卡掣件40上之齒部41呈貼合狀態」等,並無法由證據二扳手本體36頭部30內形成容置部(25、29、40、21),柄部設有容置部(33、31、31'、111)和證據三卵型之環狀孔3收容棘動件4、卡掣件12及帶動開關15,並以蓋板24蓋合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簡單,證據二結合證據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由證據四第6頁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四不同,證據四需有23彈簧及鋼珠22,開關本體24未碰到卡摯件14,是藉由18頂摯裝置,卡摯件需有上下二孔來裝18,係用鋼珠帶動18,該帶動不確實,而系爭專利由準備書狀(一)第6頁可知僅需桿子622帶動即可,縱證據四可帶動,桿子18亦會滑動、變形,故證據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證據四加上證據二,證據二本體構造亦不相同,故無法證明。而證據四加上證據三,因證據三需有蓋板,故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2月3日,核准日期則為89年8月11日,故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以「棘動工具(一)」為名,於89年2月3日申請之新型專利,原以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並於89年8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9541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證據二、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據四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之先前技術即附件七,以證據二與附件七之組合、證據四與其他證據結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四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之先前技術即附件七,並主張證據二即附件七之組合、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三及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二及證據三及證據四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規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被告雖曾於答辯書稱證據四為德國專利,未附中譯本,無法審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同意僅以圖式主張,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原告亦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之99年12月14日提出中譯本,被告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就此為答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次查原告所提證據2為西元1985年(即74年)1月1日公告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TEPLESSWRENCHINCLUDINGQUICKRELEASEMECHANISM」專利案;證據3為1999年(即88年)8月11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ラチェットレンチ」專利案。證據4為1970年(即59年)6月11日公告之德國「Schraubensch-luesselmitRatsche」專利案;附件七即我國85年11月1日公告之第289994號專利。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89年2月3日之申請日,且屬同一棘動工具技術領域,故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且可提供合理之組合動機。又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其所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係指熟習該項技術者,如知悉各該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言。且然所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非指先前技術於物理上得以結合,而係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知悉各先前技術之技術思想,即可輕易結合為系爭專利,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雖辯稱證據二、三、四均係不同之扳手,無法結合,應有誤會。
(三)次查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棘動工具,其利用連接部之設置增強工具頭部(11)之承受扭力,而第一、
二、三容置部皆設成圓形或弧形狀者,以利製程上可以銑刀銑製即可,無須動用電腦車床,亦不須加任何蓋子,可大大降低了工時及成本,再者卡掣件(40)由頂掣裝置(60)直接帶動,其可有效使卡掣件(40)之齒部(41)貼合,且卡掣件(40)之端部緊抵第二容置部(14)之壁面,此可防止棘動件與卡掣件(40)間不會有『滑齒或跳齒』之情形發生,大大提高了整支工具之扭力,而本創作組裝時只須以一鎖固件結合即可,組裝上相當快速便捷,且其不須加任何蓋子,可使整支工具看來整潔漂亮,符合專業型工具之要求,為一相當具有創作性之設計。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請求內容為:一種棘動工具(一),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該扳手本體(10)其一端設有一頭部(11),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12),其中頭部(11)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13),而柄部(12)則設有第三容置部(15),於第一(13)、三容置部(15)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
(14),其中第二容置部(14)與第三容置部(15)之間形成一連接部位(16),該連接部位(16)係使柄部(12)及頭部(11)並非全部鏤空相連;一換向開關(50)係置入扳手本體(10)之第三容置部(15)內並可相對柄部(12)旋轉定位;一頂掣裝置(60)係置入換向開關(50)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50)旋轉定位;一卡掣件(40)其一側設有齒部(41),其係置入扳手本體(10)之第二容置部(14)內,且頂掣裝置(60)係與其不具齒部(41)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60)帶動於第二容置部(14)內移動;一棘動件(20)係呈圓柱形狀者,其外圍環設有齒部(21),其係置入頭部(11)之第一容置部(13)固定,並可相對頭部(11)做旋轉,其中其上之齒部(21)係與卡掣件
(40)上之齒部(41)呈貼合狀態(系爭專利代表圖見附表一)。另其附屬項為第2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
(一),其中棘動件與扳手本體之頭部之結合可以一鎖固件加以樞固,且使得棘動件可相對頭部作旋轉。第3項:如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可於頭部之內壁面設一凹環槽,而棘動件之齒部底緣亦相對設置一凹環槽,俟棘動件置入頭部內時,鎖固件得置入兩凹環槽間,使得棘動件能與頭部結合旋轉。第4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換向開關其係由扳動件及帶動部結合而成,其中扳動件可供手部扳動,使其以帶動部為中心作旋轉。第5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頂掣裝置可為一彈性構件及頂掣件結合而成。第6項:如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頂掣件可成長條狀者,而彈性構件可為一長條狀之彈簧。第7項:如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於帶動部之壁面上設一容置孔,以供容置頂掣裝置。第8項:如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彈性構件之一端可設一底部,用以承接頂掣件之一端,而彈性構件之另一端則可設一扣部,用以抵住帶動部之容置孔外壁面。第9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於卡掣件上相對於齒部之另一側設有一長凹槽,以供卡掣件伸入其內帶動卡掣件於第二容置部內作移動。第10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於棘動件內上可形成一穿透之旋動部位。第11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棘動件可設成一端具有一凸出之旋動部。第12項:如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棘動工具(一),其中於頂掣件內部可設一容置孔,而彈性構件可置於該容置孔內,藉以對頂掣件產生一推力者。其附屬之第2項至第12項,均包括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係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以詳述之方式記載(系爭專利代表圖見附表一)。
(四)另查證據證據二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弧形之第二容置部,其中第二容置部與第三容置部之間形成一連接部位,不需另外加工打通第二容置部及第三容置部,該連接部位係使柄部及頭部並非全部鏤空相連,可增加頭部與柄部間之結構強度(說明書第5欄第51~58行)等(證據二圖示見附表二)。又因附件七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舉列之先前技術,附件七之棘動工具揭露技術內容有: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一換向開關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一頂掣裝置係置入換向開關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旋轉定位,一卡掣件,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該卡掣件其一側設有齒部,一棘動件係呈圓柱形狀者,其係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做旋轉,該棘動件其外圍環設有齒部,其中該棘動件上之齒部係與該卡掣件上之齒部呈貼合狀態(代表圖見附表三)。準此,就技術內容而言,最接近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附件七,故先以附件七為比對基礎,再行審究系爭專利與附件七差異處是否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查附件七之扳手(1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附件七標示扳手(10)處相對於握把(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頭部(11);附件七之握把(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柄部(12),形成相對於頭部之另端;附件七樞接棘輪組件(20)之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容置部
(13),且該容置空間亦位於扳手之頭部區域;附件七撥動盤
(40)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三容置部(15),且該容置空間亦位於扳手之握柄區域;參見附件七第三圖,附件七之柄部與頭部兩區域容置空間之間亦設有容置槽(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部(14);附件七之三容置空間為相通,其表面未見有連接部位,此部分為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因附件七之撥動盤(40)功能為可切換方向,以作為不同方向頂掣,為換向開關之用途,故附件七之撥動盤(4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50);附件七之彈簧(4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頂掣裝置(60),該彈簧(44)與撥動盤(40)卡合,以配合撥動盤(40)旋轉定位;附件七之卡掣塊(3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掣件(40),該卡掣塊置於相當於第二容置部之容置空間,且彈簧(44)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勾住結合在一起,並可由彈簧(44)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附件七卡掣塊(30)其一側設有卡齒(31),該卡齒(3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齒部
(41);附件七圓柱形狀之棘輪組件(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其亦樞置於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做旋轉;附件七棘輪組件(20)之其外圍環設有輪齒(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齒部(21),其與卡掣塊(30)上之卡齒(31)呈嚙合狀態。據上,最接近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附件七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第二容置部(14)與第三容置部(15)之間形成一連接部位(16),該連接部位(16)係使柄部(12)及頭部(11)並非全部鏤空相連」之技術特徵未為附件七所揭露,其他要件並無不同,惟此等差異又已可見於證據二,參見其第一圖編號39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部位
(16);復查,系爭專利、附件七以及證據二均是棘動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顯見技術本會相互參照引用,具多份證據組合之明顯性,況證據二亦具系爭專利與附件七共通之技術,即第一、二及三容置部,更為熟習扳手該項技術者輕易聯想套用證據二之技術內容於附件七上,再者,證據二該連接部位(39)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在機械領域上相同結構必伴隨有相同之功能,換言之,系爭專利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證據二結合附件七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又查證據三揭露技術內容有:扳手本體具有柄部,卵型之環狀孔收容棘動件、卡掣件及帶動開關,並以蓋板蓋合;頂掣件及彈簧容設於換向開關;卡掣件一側齒和棘動件之齒嚙合等(證據三圖示見附表四)。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三之三容置空間為相通,其表面未見有連接部位,此部分為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第二容置部(14)與第三容置部(15)之間形成一連接部位(16),該連接部位(16)係使柄部(12)及頭部(11)並非全部鏤空相連」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三所揭露,惟此等差異已可見於證據二即參見其第一圖編號39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部位(16),已如前述,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查證據四亦為一棘動工具(證據四圖示見附表五),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結果為:證據四之扳手本體
(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證據四標示扳手本體
(1)處相對於柄部(1a)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頭部(11);證據四之柄部(1a)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柄部(12),形成相對於頭部之另端;證據四樞接棘動件(5)之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容置部(13),且該容置空間亦位於扳手之頭部區域。
證據四之換向開關(20)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三容置部(15),且該容置空間亦位於扳手之握柄區域;證據四之柄部與頭部兩區域容置空間之間亦設有容置卡掣件(14)的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部(14);證據四之三容置空間為相通,且其表面見有連接部位,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相同;證據四之換向開關(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50);證據四之頂掣裝置(24、18、27、2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頂掣裝置(60),該頂掣裝置(24、18、27、25)與換向開關(15)卡合,以配合換向開關(15)旋轉定位;證據四之卡掣件(1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掣件(40),該卡掣件(14)置於相當於第二容置部之容置空間,且卡掣件
(14)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依系爭專利第二圖之實施例理解「結合在一起」一詞包含有凹陷之抵頂之態樣,而此方式恰如證據四之配合方式,併予說明),並可由頂掣裝置(24、18、27、25)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證據四卡掣件(14)其一側設有齒部,該齒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齒部
(41);證據四圓柱形狀之棘動件(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其亦樞置於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做旋轉;證據四棘動件(5)之其外圍環設有齒部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齒部(21),其與卡掣件(14)上之齒部呈嚙合狀態。
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為證據四所揭露,是以直接將證據四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據以完成系爭專利,顯屬可輕易完成,未具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四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雖被告一再強調證據四與系爭專利在作動關係上、帶動之方式並不一樣,故證據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在進步性之比對上,仍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比對依據,被告所辯之作動關係等,並未見諸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文字記載上,故無法僅以圖示結構之差異,即認證據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四既已如前述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其分別與證據二、證據三或證據二、三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為附屬項,其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棘動件(20)與扳手本體(10)之頭部(11)之結合可以一鎖固件(30)加以樞固,且使得棘動件(20)可相對頭部作旋轉。參見附件七第二圖棘輪組件(20)標示容置槽
(11)處乃棘輪組件(20)設一凹槽以便撥動塊(40)之一端(概在座孔(43)之上)相卡固,此為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鎖固件
(30)者,既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附屬項進一步技術特徵之限定對整體而言均係作為棘動件之固定用,可知附屬項進一步技術特徵之限定亦未產生功效之增進,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
2項,其中可於頭部(11)之內壁面設一凹環槽(23),而棘動件(20)之齒部(21)底緣亦相對設置一凹環槽(23),俟棘動件
(20)置入頭部(11)內時,鎖固件(30)得置入兩凹環槽(23)間,使得棘動件(20)能與頭部(11)結合旋轉。承前所述,附件七於第二圖標示11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凹環槽(23),且附件七之撥動塊(40)一端卡固於此凹槽,顯見於棘動件設凹槽容置固定件作為固定用為可輕易完成,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中換向開關(50)其係由扳動件(51)及帶動部(52)結合而成,其中扳動件(51)可供手部扳動,使其以帶動部為中心作旋轉。附件七之手把(4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扳動件(51),另附件七之彈簧座(4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帶動部(52),附件七亦是利用手把(41)作手部扳動,使其以彈簧座(42)為中心作旋轉之用,並無功效上之增進,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中頂掣裝置(60)可為一彈性構件(62)及頂掣件(61)結合而成。附件七之彈簧(4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構件(62),另附件七之平直桿(44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頂掣件(61),附件七為彈簧(44)與另設之平直桿(441)形成一頂掣裝置,作為頂掣卡掣塊(30)之功能,兩者並無不同,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5項,其中頂掣件(61)可成長條狀者,而彈性構件(62)可為一長條狀之彈簧。此項對彈性構件(62)限定為具體實施態樣為彈簧,恰如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理由所述,附件七所述之彈性構件即為彈簧(44),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第4項,其中於帶動部(52)之壁面上設一容置孔(521),以供容置頂掣裝置(60)。參見附件七第一圖可知,附件七之座孔(4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容置孔(521),附件七之座孔(43)亦為提供頂掣裝置之彈簧(44)用,準此,此項整體而論未有功效之增進,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於第6項,其中彈性構件(62)之一端可設一底部(621),用以承接頂掣件(61)之一端,而彈性構件(62)之另一端則可設一扣部(622),用以抵住帶動部(52)之容置孔(521)外壁面。附件七之彈簧之一端結合平直桿(441),且從第二圖所示該平直桿(441)實施方式彎折為大口徑可抵制於座孔(43),該等設置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扣部(622),兩者功能相同,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中於卡掣件(40)上相對於齒部(41)之另一側設有一長凹槽(42),以供卡掣件(40)伸入其內帶動卡掣件(40)於第二容置部(14)內作移動。參見附件七第一圖可知,附件七之卡齒(31)處亦呈長形內凹型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長凹槽(42),兩者結構與功能並無不同,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中於棘動件(20)內上可形成一穿透之旋動部位(24)。附件七中央有孔供具方栓部(22)心軸之穿設,上述之中央孔即形成旋動心軸之部位,故附件七揭露中央孔等同於系爭專利旋動部位(24)之結構,且具旋動之作用,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第1項,其中棘動件(70)可設成一端具有一凸出之旋動部(73)。如上所述可知,附件七之方栓部(22)等同於系爭專利凸出之旋動部(73),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依附於第5項,其中於頂掣件(91)內部可設一容置孔(911),而彈性構件(92)可置於該容置孔(911)內,藉以對頂掣件(91)產生一推力者。系爭專利僅是將彈性構件(92)置入容置孔(911)內,對照附件七係直接利用彈簧(44)之平直桿(441),兩者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將頂掣件加設一孔而已,惟其實彈性構件早於限位於換向開關之容置孔,且附件七之平直桿(441)係直接與彈簧(44)結合,系爭專利再加設一孔於頂掣件亦無「緊實結合」功效之增進,且此等變化亦扳手技術領域者所易於思及,是以證據二及附件七結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二及附件七之結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2至12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二及附件七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2至12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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