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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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大麻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5月12日」,應更正為「6月12日」。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常宏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4.851公克,因檢
驗使用0.150公克,驗餘淨重4.7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大麻菸草,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